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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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 根据财政部《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财监[2006]95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财监[2006]95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后期扶持基金是指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后期扶持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对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力公司(两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网企业)后期扶持基金进行就地征收管理,并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此专户由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代理(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四条 北京专员办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就地征收,确保华北电网企业后期扶持基金于每月15日前及时、足额入库。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实行申报审核制。华北电网企业要确保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
(一)华北电网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北京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并报送以下资料:
1.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基金申报缴纳表;
2.月份电力销售情况明细表;
3.北京专员办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北京专员办受理申报资料后,对资料报送不全的,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补报。
(三)北京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报的免征范围和金额是否正确。包括:(1)是否是农业生产用电量;(2)是否是省级电网企业网间销售电量(由买入方在最终销售环节向用户收取);(3)是否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除交纳后期扶持基金的其他电量;
2.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3.申报资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4.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北京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办理缴库手续。华北电网企业一般采取支票缴库的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1.根据审核结果,北京专员办于每月15日前,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交缴款企业;
2.缴款企业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款项缴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银行收讫章,并将第1联退北京专员办,第2联由缴款企业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3联由代理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
3.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七条 缴款企业应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具的金额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如延期缴纳,北京专员办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承诺履行相应责任,及时足额办理入库。
(一)缴款企业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准确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准确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一)对代理银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数据核对。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按规定开展对后期扶持基金的清算和征缴,并及时向财政部报送相关资料和报表。
(一) 应于每月18日前,向财政部企业司、国库司、监督检查局报送《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基金征缴月报表》。
(二) 应根据华北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华北电网企业全年应缴后期扶持基金的清算和征缴,并上报《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基金年度清算表》。在4月5日前,将上年度后期扶持基金征管情况的工作总结报告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企业司、综合司和国库司。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印制发放流程》等要求,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
(一)领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对已领票号段申请认证,经财政部国库司确认后方可使用。
(二)领到票据后要进行登记,作废票据的各联次均应完整保存,不得丢失票据。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联(第5联)应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专员办登记造册,报财政部国库司统一核销。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和完善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入库、票据管理、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应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加强与华北电网企业的信息沟通。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应根据财政部要求,结合日常监管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后期扶持基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
(三)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对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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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三)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评事项;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自防自治的能力;
(二)落实基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和管理以治保会成员为骨干的群众性自防自治队伍,维护好所辖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村民、居民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内部管理制度,从严治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对劳改人员裁定假释后,应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监管。
劳改部门应严格保外就医审批制度。对保外就医人员,应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监管;期满后,应及时将罪犯收监。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制度。
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宾馆、旅店、废旧物品回收、刻字、印刷、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影剧院、录像放映、电子游戏等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检查管理制度;依法查处走私、制作、出租、销
售、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有害出版物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加强对交通干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严厉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倒卖车、船、机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城建、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街道摊点的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切实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类学校要提高学生入学率和巩固率,建立和完善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等行为规范教育制度,与社会、家庭配合,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并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教育、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积极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治安联防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每个家庭都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加强邻里团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认真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关于人
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按工伤处理。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就医时,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拒绝或者延误抢救治疗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预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显著成效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者举报、揭发违法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评为本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调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隐瞒不报的;
(五)因管理混乱,排除治安隐患不力,导致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地区的各类城镇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对象为企业内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西宁地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企业缴纳的生育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含产前假15天,下同);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已婚24周岁以后初育)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18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按医院出具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如流产同时施行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是另增加15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
第九条 女职工持准生证生育或流产的,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实行限额报销或补助。退:正常产为1100元,难产为14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胎增加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为3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为600元。
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除凭票据全额报销外,另将节余部分85%补助给职工本人,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适时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职工劳动保护和病休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填写《女职工生育人保险基金申报单》,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从实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第一个月起,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纳金额年核定表》,经审核后,委托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款,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和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生育保险工作中所需的开支。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或兼并后,其职工的生育统筹关系随同职工划转。接收企业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后,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