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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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103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有些不法分子打着“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倡导绿色、健康消费”和开展宣传活动的旗号违法集资,损害了环保的公益形象和声誉。
  
  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活动,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揭露非法集资给社会和人民群众造成的危害,要求各级各地政府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活动的责任。现将《通知》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学习,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统一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上来,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自觉维护环保的声誉和形象。
  
  二、加强领导,严肃法纪。要对本部门是否存在假借环保公益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严禁以新闻报道、书刊出版、社会表彰、教育培训、论坛以及开展各类宣传活动为名非法募集资金。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依法追究非法集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三、加强宣传教育,增强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提高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及时向总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非法集资活动,坚决抵制各种打着环保旗号的非法集资活动,确保环保工作的健康发展。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七年八月九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许多地区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1999起,涉案总价值296亿元。2007年1至3月,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类案件就立案342起,涉案总价值59.8亿元,分别较去年同期上升101.2%和482.3%。若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治理整顿,势必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坚决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为切实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务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共同做好工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统一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上来,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果断处置,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二、当前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2006年,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
  
  省级人民政府要把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做好相关工作。一是加强监测预警。要对本地区的非法集资问题保持高度警惕,进行全程监测,主动排查风险,做到早发现,早预警,防患于未然。二是及时调查取证。发现问题后,要组织当地银监、公安、工商等部门提前介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非法集资案件,要采取适当预防措施,控制涉案人员和资产,保护证据,防止事态扩大和失控。同时,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果断处置。对于事实清楚且可以定性的非法集资,要果断采取措施,依法妥善处置;难以定性的,要及时上报“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涉及多个地区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总结经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相关规章,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四、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
  
  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齐抓共管。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将防控本行业非法集资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渠道和工作协调机制,认真做好非法集资情况的监测预警工作。一旦发现非法集资苗头,应及时商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妥善处置,并通报“联席会议”。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本行业防范、监控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规章及行业标准。“联席会议”要加大工作力度,对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集中力量查处典型案件,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银监会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宣传教育,改善金融服务,逐步构建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对于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多发的行业,要主动开展风险排查,防止风险进一步积聚。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尽快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通过有奖举报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在门户网站上开辟专门的投资者教育园地,探索建立风险提示和预警的长效机制。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落实广告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媒体披露的线索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发布非法集资广告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五、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银监会要牵头制订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宣传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通报非法集资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提示风险,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引导其远离非法集资。要加大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报道力度,以专栏文章、专题节目等方式揭露犯罪分子的惯用伎俩,震慑犯罪分子,形成对非法集资的强大舆论攻势。要在广大农村、城市街道、社区、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张贴宣传画,扩大覆盖面,强化宣传效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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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经修订后,已于一九九三年第五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日发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国海洋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海洋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洋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对海洋科学技术发展、海洋综合管理与公益服务或海洋开发作出贡献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国民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其他有关科技成果。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促进海洋事业或海洋经济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设计、新工艺、新材料等),属于:
(1)国内首创或填补国内空白的;
(2)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同行中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具有较高水平的阐明海洋环境与资源特征或规律的理论成果。
3、在推广、应用先进的海洋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在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先进的技术、先进的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在海洋综合管理及公益服务、海洋科技管理及软科学研究中,提出或采用现代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经应用证明效果显著,对促进海洋事业卓有成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6、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在技术、生产开发中对国民经济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其他先进科技成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集体荣誉奖状、个人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海洋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国家其他有关海洋部门和单位,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海洋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评审,国家海洋局批准并授奖。
第八条 经评审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批准和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规定程序处理;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完成人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金由国家海洋局根据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重复请奖、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10〕255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现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的《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闽价服[2010]6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中属于强制性、垄断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以下简称《收费证》)。

  须申领《收费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省或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确定,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核发《收费证》应以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并贯彻属地管理的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属单位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的收费单位;福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市(含省内其他市、县)属单位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的收费单位;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福州市)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及其他市、县属单位在设区市所在地的收费单位;县(市、区)价格在县(市、区)所在地的收费单位。

  第四条《收费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亮证收费,副本用于年审和其它规定的用途。正本必须悬挂在执收点的醒目位置,实行亮证收费和接受社会监督。除此之外,经营者还应在执收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正本内容包括:收费证编号、收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收费项目、有效期、制证机关、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副本内容包括:在正本内容基础上增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姓名、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计价单位、收费标准及批准文号、备注、年审记录、持证须知等。

  第五条《收费证》实行一点一证。原则上实行一个收费单位一证,即一本正本、一本副本,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个别基本领证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多个收费点的,经批准可领取一本副本,多本正本,并在每个收费点悬挂收费正本。负责发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除在每本正本上注明基本领证单位的名称外,还应分别注明不同收费点的名称。

  第六条申领《收费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规定领证的收费单位凭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或在福三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后送其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除外)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然后提交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三)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先由经办人对收费单位的资质、批准收费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申领条件的,经办人应签名或加盖私章并送部门负责人核准,颁发《收费证》正、副本。

  第七条 经营者申领《收费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批准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四)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五)其它相关资料。第八条新设立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须申领《收费证》

  的,经营者应在实施收费前30日内申请核发《收费证》。原已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经营者应在接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到经营者无证收费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法人、经营地址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应在接到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收费单位撤并、迁移或停业时,应在批准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经营者办理《收费证》变更、注销手续,必须随带有关批准文件、收费证正、副本、申请表等相关资料。

  经营者丢失、损坏《收费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收费证》有效期3年,到期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严格履行办证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审查符合规定办证条件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核准发证。

  价格主管部门在办证时,应在《收费证》副本上逐项填列所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若收费项目或标准较多不易细列时,可只填写该项目的批准机关及文号并附上批准文件或单行本。公章,方可生效。《收费证》副本填列的最后一个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备注栏内应加盖“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核专用章”和经办人私章。当收费项目及标准需要变更时,“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核专用章”和经办人私章可随之顺延加盖生效。

  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要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凡在我省辖区内按规定申领《收费证》的经营者,均要接受收费证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收费证年度审验工作由省、市、县(区)价格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发放《收费证》工作的分工,分级负责审验。

  第十四条《收费证》的年度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证制度(《收费证》正、副本是否齐全,是否

  亮证收费和及时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等)执行情况。 (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三)收费公示制度执行情况。(四)收费票据和收费资金管理情况。 (五)其他与收费管理有关的内容。 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门审验的收费部门或单位的名单。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审验,各收费部门或单位在审验前,均应认真如实地填报《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验报告书》(一式二份),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收费证》正、副本,《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验报告书》,年度财务报表,会计总账与明细账,收费统计报表和收费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接受审验。

  第十六条 收费审验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费证》副本和收费审验报告书上签注“已审验”的审验结论,加盖“收费审验专用章”,并将审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记入《收费证》副本。经营者应在收费审验结束后30日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发放《收费证》及开展收费审验工作,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十八条经营者连续2年不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审验时应收回《收费证》正、副本,经营者重新实施收费时,按照《收费证》申领程序重新申领《收费证》。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按时接受《收费证》审验,对逾期不接受审验或审验中查出存在问题的部门或单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纠正、收回《收费证》处理,同时移交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收费证》不准擅自复制(印)、不得转让(借)他人用以实施收费行为。经营者有涂改、转借《收费证》或其他使用不当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收回其《收费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