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的进步,网络安全也成为了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本文从加强网络技术含金量、健全法制、打击打击犯罪、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强化网络安全意识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办法,这对法院的网络管理和上网都是大益处的。
【关键词】网络技术 网络法制 保密意识 法官安全意识
浅析法院网络保密管理
崔照铭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世界的交流,人民法院上网工程正在大规模发展之中,一个开放、高效、完善的电子法院在新世纪的中国将逐渐出现。对于法院网络工程来说,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是网络工程人员首先想到的问题,也是法院网络第一位的问题。在当今社会,信息网络系统已开始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运行的一条重要生命线,如果网络安全问题解决不好,它就会限制电子法院功能的发挥,甚至泄露审判机密,影响法院的形象,法律公正公平受到侵害。
目前法院上网的保密管理所面临的安全威胁主要是来自电脑黑客的侵入和网上泄密。任何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不管是保密安全措施多么的健全,你只要联了网,就始终存在电脑黑客侵入的危险。现在,全球电脑黑客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且大多数以军队和政府网站为侵入、袭击对象,以提高自己的黑客地位和名声。再就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的不断发展,使泄密的渠道明显的增多。在国外、境外的敌对势力和间谍情报机关也企图通过各种渠道窃取我们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法律等秘密,且活动也日益猖獗。因此在法院上网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未雨绸缪,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范和清除各种安全隐患和威胁。
那么,法院网络工程怎样防范安全隐患,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呢?
一是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高网络技术的含金量,加强技术防范
加强网络安全,避免网络泄密,必须提高网络管理人员的素质,法院要不惜重金,招聘一些高科技的网络人才,加强网络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安全意识,从而在人员素质上,避免出现安全问题。在网络犯罪者中大多数是熟悉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士和精通计算机的人,他们大多能够洞悉计算机网络的漏洞,从而利用高技术手段突破网络安全系统的防护,实现其犯罪目的。在科索沃战争中,美国轰炸我驻南大使馆后,就有人把我国的国旗放入到美五角大楼军方计算机界面上。因此技术防范应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最根本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目前我国在计算机硬件方面受制于人,关键的技术都掌握在外国生产商手里,因此难以从核心硬件上来做好防范,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被动。由于我国在信息安全方面起步比较晚,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目前,我国对信息安全这块的投资还占不到网络总投资额的1%,产值也只有5亿元人民币,与发达的国家相比不可同日而语!虽然,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CPU在北京大学诞生了,但却还没有大批量地投入生产,现在的问题是国家要尽快投资,进入大批量工业生产。在技术防范方面,要能够确保真正的安全,必须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安全产品,这就好比有人说“仗可以在任何地方打,但军队必须是自己的”一样。法院应适当增加技术防范的必要投入,确保法院信息网络万无一失。在短时间内难于解决好技术防范的情况下,将网上信息实行物理隔离的办法是完全可行的。比如从发展的趋势看,人民法院可建一个广域网站,每个法院可建立一个法院门户网站,基层法院以下的部门则不宜再建网站,可将其信息主页放在基层法院网站上。这样整个法院网站就构成一个安全系统,外部信息进到这个安全系统,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再联到本系统的各个局域网,本系统内的各个局域网不能单独和外界的网络联网,这样本级法院的网络安全就相对有了保障。
二是健全网络法制,打击网络犯罪,提高网络防范意识
现在是法制社会,我们的国家也正在逐步推进以法治国的进程,任何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都离不开法制规范和约束,在网络世界里也是一样。但目前我国网络方面地立法相对滞后,计算机网络一方面全国正在普及之中,另一方面计算杨网络又仍在高速发展之中,因此难以制定出针对网络成熟状态的稳定法律。因此网络立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总是滞后的,操之过急也不行。但国家应该组织部分高科技人员和法律学者进行有研究探讨,制订出一些尽可能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来健全网络法制环境,约束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减少不必要的泄密事件发生。最高院也可组织人员出台一些能够约束网络泄密和解决纠纷的司法解释。当然,在目前条件下,我们也不能借口网络立法的滞后或网上违法犯罪侦破的困难而减弱网上执法活动。在当前网络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尽最大的能力和措施,来避免出现一些网络泄密事件的发生,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扩大法律解释来缩小网络法治的真空状态,以免网络信息系统受到严重的非法破坏,以免人们在现实社会中树立起来的法制信心在网络虚拟社会中受到打击,以免现实社会中的犯罪分子在网络社会中使用新的手段而更加横行无忌、为所欲为。对于破坏国家秘密的犯罪,国家已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刑法》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了九种危害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其中最重的是“间谍罪”和“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罪”,最高刑期为死刑,这说明国家从立法上对国家秘密的保护是有力的。关键是要严格执法,不要因为这样的犯罪活动是产生在计算机网络中和使用了新的犯罪工具而使执法受阻。
三是正确划分保密信息和确定密级
依法正确划分保密信息和确定密级是作好保密工作的前提。法院的保密信息主要有工作秘密和审判秘密。工作秘密是机关、单位内部不能向外公开的事项。审判秘密是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法院的威信、国家的安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各级法院要按照《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确定保密与非保密信息和划分保密信息的密级。然后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该上网的信息特别是审判秘密绝不要上网,首先在信息输入这一关上解决保密问题。
四是确定专职领导人员负责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
在我国各级法院中,在技术上实际控制网络的人大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许多领导都是网络技术盲,甚至有的领导至今还没有掌握计算机的基本操作技能,也从不过问网络问题,因此网络管理的现状是无权的人掌握网上大权,有权的人无力行使法院的网上权力,这是目前法院上网的一个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之一。各级法院应该从编制上考虑设置这么一个官职,类似于国外企业中“首席知识官”、“首席技术官”或“技术执行官”之类的职位,他应该对法院的网上信息有巨大的影响和处置力,真正是由“官”来行使“网上法院”的大权。
五是大力开展网络法制教育,提高人民法官的网络安全意识
虽然国内在网络立法方面还有空白,但立法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都已制定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行政法规,每个公民特别是每个法院工作人员都应该知晓这些规定。在国内已经发生的计算机犯罪和泄密案件中,多数是内部泄密和内部人员作案,这说明内部保密工作比较薄弱,且非常重要。有不少审判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保密观念淡薄,正是他们淡薄的法制意识和疏于管理,才导致了这些案件的频频发生。江总书记曾讲到“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可以说在所有的网络安全环节中,“人”是最重要的也是最薄弱的一个环节。而加强这个环节的办法就是对“人”加强法制教育。在网络法制培训中,安全、保密法制是重点。1997年8月中央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指出:“要使保密教育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把保密教育纳入普法与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2000年元月国家保密局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也明确指出:“互联网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 建议尽快将网络法制教育纳入公民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人民法院应该走在前头。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 第208号
(2007年4月3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三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承担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展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审查意见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审批,但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除外。
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在审批前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应当存档。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方案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发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需要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并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