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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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外商的正当经济利益,促进我省对外经济往来的发展,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它经济组织,按涉外税法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中方工作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以及从事各种工作的外籍人员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等税款的征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负有涉外税收纳税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负有代征、扣缴涉外税收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代征、扣缴人),都必须按照涉外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扣缴税款的义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按隶属关系进行征收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省税务局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西安市税务局负责。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
和协助税务机关作好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与现行涉外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合同、协议或其它决定事项的书面文件。
第五条 对违反涉外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放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要为检举者保密,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在省境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外国常驻代理机构和其它经济组织,外籍人员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项目及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妥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写税务登记表,并附批准件、合同、协议、章程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外籍人员还应提供护照。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经营范围,迁移驻在地点,改组、分设、合并机构,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事项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因故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停业前三十天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税务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
在省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人员,所任工作或提供劳务结束时,应离境前七天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就企业的经营性质、方式、范围、生产工艺过程、产品名称、性能、用途、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及收入、所得等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和
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申报、纳税期限、征税方法等,以书面通知纳税人。
纳税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后,修订纳税鉴定通知书,并通知纳税人。 属于代征、扣缴的税款,也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代征、扣缴人。国家新定、修订涉外税收办法规与原纳税鉴定有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
通知纳税人和代征、扣缴人按照变动后的涉外税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和代征、扣缴税款的义务人,应于月份终了后七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缴税申报表和代征、扣缴税款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季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和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次扣缴税款后五天内,报送扣缴所税报告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施工地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于月份终了后七天内,分别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并附送应税所得和其它有关证明资料。
纳税人因故不能按期申报者,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酌情准予延期或核定预缴纳税额,并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正式申报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我国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 凡与外商签定有下列内容合同的省内企事业单位,应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将中、外文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使用各种特许权的合同;
(二)取得贷款的合同;
(三)租赁合同;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
(五)外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合同
(六)文艺演出、体育表演、商品展览的合同;
(七)聘用外籍人员的合同;
(八)其它与涉外税收有关的合同、协议或类似书面文件。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收入来源、所得种类、生产经营情况、机构设置、财务管理水平等,分别确定查帐征收、核定征收、代征代缴、代扣代缴或实行驻厂(场、店)征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有权确定代征、扣缴人。涉外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确定代征、扣缴人都应当履行代扣代缴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扣缴人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与纳税人计税有关的进口货物和出口商品价格明显与一般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不符的,税务机关有权参照当时一般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予以核定计算征税。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以及分得的产品进行查验核实征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纳税人预缴纳税保证金。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附送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涉外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同涉外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当按照涉外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等,必须在省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在本企业进行;会计凭证帐簿、会计报表和纳税凭证等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加保管。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取得合法凭证,不合法的凭证一律无效。
纳税人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代印、承印、买卖、转开、借用或代开。
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收据必须有套印的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代征、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应依法办事。
纳税人和代征、扣缴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隐瞒和刁难。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取得与税收有关的情况、资料。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不得干扰和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公务。
第二十条 对负有纳税义务而未结清税款要求出境的个人,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下,令其缴清税款,在未办完纳税手续之前,不得离境。

第八章 违章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纳税人未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申请、纳税申报和设置、使用、保存票据、凭证、帐簿、报表决算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拒绝提供纳税资料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主管税务机产可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处以人民币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有欠税、漏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纳税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除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有关涉外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除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的税款外,并给予批评,或按有关涉外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涉外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应纳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收回票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代征、扣缴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缴款。对无法追回的税款,除由代扣、代缴人如数补交外,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偷税、漏税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除向签订合同的中方追补应该缴纳的税款外,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他们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我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应当按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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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秩序,根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印发),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建设、物价、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市级经营性收费减半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中小套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规划和设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审核,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价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口满三年;
(二)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8周岁; 
(三)申请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
(四)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五)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和购买过经济适用住;
(六)其他条件。

第六章 申请、审核、公示与配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登记
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三门峡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申购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在辖区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三)复审
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将复审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资料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审核发证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区上报的复审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统一签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资格被认定后,不得中途改换购房人姓名,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经济适用住房。
(五)轮候配售
经资格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申请顺序、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统一组织摇号配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产管理、土地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满五年方可上市交易。五年内购房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四月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会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适人支付货币补偿费。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设施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资金使用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应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对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规划、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房屋质量、使用条件等;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约定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完成后15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进住前将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证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市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清场验收。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拆迁现场和进度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或拓宽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补偿、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内城市道路、路灯、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新建的项目,拆迁人应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办理新建项目备案和无偿拆除设施的相关手续。待按城市规划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无偿移交。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费。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设施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应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成本价购买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发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时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或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并且它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6万元的补到6万元。前款补偿标准各县自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房屋应具备使用条件和生活设施。未建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的为18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4个月,24层及以下的为30个月,25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2倍计发。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规定标准50%计;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规定标准75%计;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100%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煤气、供热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贴费(集资费)或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第六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内五区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