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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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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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深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相互合作,为了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护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种子——用于种植而不是消费或加工的籽实;
  (四)植物性物品——第一条(一)、(二)、(三)中所指各项;
  (五)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六)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及时向对方通报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情况、为防止其传播而采取的控制或根除措施。

 第三条 植物性物品从缔约的一方领土出口到另一方或过境通过另一方时,要遵循缔约另一方国内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植物性物品出口到对方领土时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出口的种子和植物必须附有新的包装材料。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用来运送植物性物品到对方领土的运输工具必须彻底清扫,为防止可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必要时还要消毒。

 第五条
  一、每批需经植物检疫的出口植物性物品,必须附有出口方官方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确认这些物品中没有被对方列入名录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具备检疫证书并不排除进口方有权对所提供的植物性物品进行植物检疫并采取适当措施,并将最终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三、在进口不同的植物性物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决定增补植物检疫标准。植物检疫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将由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在单项检疫条款的检疫技术议定书中确定。

 第六条
  一、在植物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违反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进口这些植物性物品,或将其销毁,或采取其他的紧急植物检疫措施。
  二、缔约双方承诺,针对双方交换和贸易的植物性物品的情况,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治,在发现有名录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推行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措施。必要时,组织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开展检疫科学试验,研究技术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各种植物性物品,包括捐赠、科技交流和通过外交途径送出这种物品时,双方将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将依照本协定向对方提供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专家、技术及其他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
  (一)最晚在各自国家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这些法律和法规通知对方。
  (二)相互通告各自国家发行的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专业和专门杂志、专著及其他出版物。
  (三)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病虫害发生、传播、最近发展趋势、数量以及防治方面的信息,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信息转告第三方。

 第十条 如缔约双方同意,植物检疫可由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在另一方的领土上进行,以方便运输并减少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危险。

 第十一条 
  一、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举行会议,共同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进行。磋商日期和地点在双方同意后确定。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为各自的代表承担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与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方:斯洛伐克共和国农业部
  中央农业防治和检验所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结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中承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因对本协定有不同解释,或因执行本协定而出现的不同意见,将由一个经双方同意后指定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解决。如该委员会不能解决,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祥           孔佐什
         (签字)          (签字)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9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渝府发〔2005〕9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主城九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三条 住房实物分配系指职工(含配偶)通过下列形式取得住房的行为:

(一)购买或租住单位自管公房、房管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享受经房改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资助购房;

(三)享受单位组织委托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享受单位组织购买并享受单位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商品房。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和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职工。

对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发放全额住房补贴;对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含公摊的建筑面积)为:

(一)工龄未满16年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以及16年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40平方米;

(二)科级干部(含被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四级职员、高级工、技师、16年及其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和工龄满16年及其以上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48.88平方米;

(三)处级干部(含被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三级职员、高级技师)57.5平方米;

(四)局级干部(含被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二级职员)80.5平方米。

家庭住房达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夫妻双方各自对应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之和。

第五条 住房补贴可采取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放方式和标准。

1.1999年7月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住房补贴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标准实行一次性计发。

2.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其住房补贴实行分段计算一次性发放,其中职工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3.2004年7月1日起离退休的职工及在职职工,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除此期间以外,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2004年7月1日以前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计发,2004年6月30日以后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计发。其中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及2004年6月30日以后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二)发放年限。对符合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共计300个月。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足25年者,住房补贴按实际工龄年限发放。

(三)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财政供给住房补贴的机关事业单位为职工进入单位的次月;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四)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发生职级变动的人员,从职级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级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六条 市级财政供给住房补贴资金的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和原职工住房纳入了直管公房管理且售房款已全额上缴市级专户的全额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从单位售房资金形成的住房基金和其他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财政和单位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的归集渠道,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职工住房补贴账户,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利息,其本息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计发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及住房面积等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调入单位结合本单位补贴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向调入职工计发不足年限部分的住房补贴。

第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由本人和原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确认后,一次性领取。

第十一条 已实施住房补贴的在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对未发满规定年限住房补贴的职工,原单位可区别情况,依据本人工龄予以补偿,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结合单位补贴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向职工计发不足年限的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时未发满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及已计发情况,对未发满的年限,按本人的职级标准一次性发放。职工离退休前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本人填报申请书,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本人的职级标准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死亡的职工,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一次性领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也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及交纳租金。

(一)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经单位确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职工在终止劳动工资关系期间,若不需购买住房的,其住房补贴本息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领取。

(二)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贷款。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承租住房时,可凭房屋租赁标准合同,每年6月下旬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于次月领取本人名下上一年度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渝府发〔1999〕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