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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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

卫生部 农业部


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

1988年10月25日,卫生部、农业部

一、诊断方法和标准
(一)人间布病诊断方法和判定标准
1.人的布病诊断是综合性的,主要依据:
(1)流行病学接触史:密切接触家畜、野生动物(包括观赏动物)、畜产品、布鲁氏菌培养物等或生活在疫区内的居民。
(2)临床症状和体征应排除其他疑似疾病。
(3)实验检查:病原分离、试管凝集试验、补体结合试验、抗人球蛋白试验。(虎红平板凝集试验,皮内变态反应试验仅供初诊用)。
凡具备(1)、(2)项和第(3)项中的任何一项检查阳性即可确定为布病病人。对已确诊的慢性布病病人和接种过菌苗的人,应以临床症状为主要依据,血清学试验效价高低,皮内变态反应强弱仅供参考。
2.实验检查阳性判定标准
(1)病源分离:检出布鲁氏菌。
(2)试管凝集试验:1∶100(++)及以上,即100国际单位/毫升及以上。
(3)补体结合试验:1∶10(++)及以上。
(4)抗人球蛋白试验:1∶400(++)及以上。
(5)虎红平板凝集试验:血清0.03毫升,检查出现可见凝集。
(6)皮内变态反应:皮试后24、48小时分别各观察一次,皮肤红肿浸润范围有一次在2.5×2.5厘米及以上(或6.25平方厘米及以上)。
(二)畜间布病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
1.家畜布病的诊断是综合性的,主要依据:
(1)流行病史
(2)临床症状
(3)实验检查:
A.病源分离
B.血清学及其他试验
a.初筛试验:
虎红平板凝集试验、平板凝集试验、全乳环状试验(牛)、皮内变态反应(羊)、任选一种或多种进行初筛。
b.正式试验:
试管凝集试验、补体结合试验、任选1种或两种进行试验。
种畜和奶牛及其他价值较高的动物,应以分菌、补体结合试验为主要检验方法。
2.实验检查阳性判定标准
(1)病源分离:检出布鲁氏菌。
(2)虎红平板凝集试验(羊、牛、猪):血清0.03毫升,检查出现可见凝集。
(3)平板凝集试验:
牛鹿:血清0.02毫升(++)及以上。羊、猪、犬:血清0.04毫升(++)及以上。
(4)全乳环状试验:乳1毫升,检查乳环颜色呈现(+)及以上。
(5)试管凝集试验:
牛、鹿:1∶100(++)及以上,即100国际单位/毫升及以上。
羊、猪:1∶50(++)及以上,即50国际单位/毫升及以上。
犬:常规抗源1∶50(++)及以上。
粗糙抗源1∶100(++)及以上。
(6)补体结合试验(牛、羊、猪),1∶10(+++)及以上。
(7)皮内变态反应:皮试后,24、48小时分别观察,注射部位有一次出现明显的红肿。
3.判定病畜标准:
(1)分离出布鲁氏菌。
(2)血清学正式试验中试管凝集试验阳性或补体结合试验阳性。
(3)初筛试验中,1项或多项出现阳性反应,并有流行病学史和临床症状者。
一般牲畜具备上述1项者即判定为病畜。种畜、奶牛等价值较高的家畜需补反阳性和细菌分离阳性才能定为病畜。
人、畜间布病实验检查的各种方法和要求,按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和农业部畜牧局主编的“布鲁氏菌病防治手册”和有关其他规定进行。

二、布病疫区县(市、旗、区)判定标准
(一)在本县(市、旗、区)范围,3年内任何1年有感染发病的布病病人。但应排除从外地感染。
(二)检出布鲁氏菌。
(三)本县(市、旗、区)境内牲畜,在调查年度内按畜种构成比例抽检(以种畜和扩繁畜为主)。牧区抽查1000头(只)以上;农区、半农半牧区抽查500头(只)以上。个别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抽查3个乡的9个行政村80%的牛、羊和适量的猪,根据家畜布病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发现病畜。
具备上述任何1项者均为布病疫区县(市、旗、区)。
已达到控制标准的疫区县(市、旗、区)尚须巩固,故仍视为疫区。

三、控制区考核标准
(一)控制县(市、旗、区)
1.人间感染和发病:全县(市、旗、区)无新发病人和用血清学方法抽检受布病威胁者200人以上,阳性率在1%以下。
2.畜间感染:未接种菌苗的牲畜或接种菌苗18个月后的育龄畜,牧区抽检3000份血清以上,农区、半农半牧区抽检1000份血清以上。
试管凝集试验阳性率:以县(市、旗、区)为单位,羊、鹿在饲养量的0.5%以下,牛在1%以下,猪在2%以下,以乡(镇、场)为单位,羊、鹿在1%以下,猪、牛在2%以下。
补体结合试验:以县(市、旗、区)为单位,各种动物阳性率均在0.5%以下;以乡(镇、场)为单位,各种动物阳性率均在1%以下。
3.以县(市、旗、区)为单位,抽检羊、牛、猪流产物材料共200份以上。如流产物数量不足时,补检正常产胎盘、乳汁、阴道分泌物或屠宰畜脾脏、检不出布鲁氏菌。
4.布病人的现患50%以上获得治疗。
5.检出的阳性畜已淘汰或隔离。
连续2年以上具备上述1、2、3项,并达到第4项第5项要求者,为控制县(市、旗、区)。
(二)稳定控制县(市、旗、区)
按照控制县(市、旗、区)要求的人、畜检查方法和数量进行。
1.人间:连续3年无新患病人,人间布病现患全部获得治疗。
2.畜间:连续3年以上应用血清学方法检查,每年阳性率羊、猪在十万分之一以下,牛鹿在万分之一以下和检不出布鲁氏菌。
畜间(羊、牛、猪、鹿)阳牲畜已经全部淘汰。
具备上述1、2项者,为稳定控制县(市、旗、区)。

四、考核县(市、旗、区)应具备的条件
(一)领导重视,能够深入病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布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广先进经验。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做好布病防治工作。《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得到了贯彻和落实。
(二)普及了布病防治知识,群众能够自觉参与布病防治。
(三)人、畜布病疫情清楚。
(四)因地制宜的认真落实了畜间检疫,淘汰病畜,免疫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包括现患治疗)。牲畜输入输出检疫制度健全和组织工作落实。
(五)全县(市、旗、区)经过自己初步考核已达到控制县(市、旗、区)或稳定控制县(市、旗、区)标准。

五、考核方法
(一)疫区县(市、旗、区)达标时,由所在地区(州、盟、市)卫生、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联合考核,达标后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农业厅(局)备案。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疫区县均报告达到控制或稳定控制区标准时,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联合考核,省政府确认达标后,报农业、卫生部备案,必要时两个部可复核或抽查。
(二)考核县(市、旗、区)按照控制县要求的方法和数量,分别在布病疫情重的3个乡(场)内考核。根据疫区的菌种类别,对起主要传染源作用的家畜检查农区、半农半牧区须占应检数的60%。牧区牲畜数较多,可按应检数30%抽检,其余40%和70%的家畜按感染种类构成比例抽检。人间,每乡血清学应抽查100人。
(三)经考核达到控制或稳定控制标准的县(市、旗、区)应继续做好巩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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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常晋升级别工资,要严格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进行。1998年晋升级别工资的,只限于机关部分1993年确定级别后未作变动的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
二、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因提拔职务晋升级别、达到上一级别套改年限“滚动”晋级、连续三年考核优秀提前晋级等原因已经变动过级别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从级别变动当年起重新计算考核年限。重新计算后不到规定年限的,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待达到规定年限后方可晋升。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当年起计算考核年限,未到规定考核年限时,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待达到规定年限后再晋升。
3、虽已达到规定的考核年限,但年度考核有一年或一年以上不称职的人员,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其考核年限从最后一个不称职年份的下一年起重新计算,符合规定条件后才能晋升。
4、已达到本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人员,不再晋升级别工资。
三、正常晋升级别工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自行放宽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条件和范围,凡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同时,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实施工作平稳进行。



1998年7月9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2010〕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茂名市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同时决策程序要体现以下原则:

㈠ 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㈡ 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有利于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㈢ 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㈣ 集体决策原则。除属应急的重大事项外,其他重大事项原则上都应在集体讨论基础上决定。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实行决策议决、决策公开、决策评审、决策听证、决策反馈、决策评估、决策追责制度,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秘密事项和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重大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㈠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㈡ 编制市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㈢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㈣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用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㈤ 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㈥ 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㈦ 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㈧ 政府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大措施。

㈨ 其他影响我市重大利益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适用政府重大决策程序,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办公室,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市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重大决策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决策承办单位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做好以下事项:

㈠ 提出议案。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决策。

㈡ 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采取听证会或通过网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㈢ 论证评估。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应组织咨询机构、研究机构或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否则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㈣ 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详细说明。

㈤ 提交备选方案。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经济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㈠ 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过时。

㈡ 遗漏必要的信息。

㈢ 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㈣ 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政府重大决策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和专业要求高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与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密切联系和协作,形成完善的政府决策咨询和评估意见,确保政府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社会利益涉及面大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根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㈠ 事项说明、可行性分析。

㈡ 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㈢ 若有多个备选方案的,必须对所有方案逐项作出说明,并提出承办单位的倾向性意见。

㈣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㈤ 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及备选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因重大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决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政府主要领导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市法制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或其他相应的部门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政府重大决策事前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法制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㈠ 有半数以上市政府班子成员到会方可举行。

㈡ 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㈢ 会议各有关单位原则上应以书面征求意见时出具的书面意见为准,确有新意见的,可以补充。

㈣ 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协管副秘书长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必须书面提出意见和决策建议。

㈤ 市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做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可在会议纪要中表述,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单独发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做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做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做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一般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 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㈡ 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㈢ 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㈣ 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㈤ 主要分歧意见。

㈥ 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记录人应如实记录讨论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否则视情况作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执行时限和工作要求,并进行督办。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三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要建立畅通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政府主要领导可以直接做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和决策执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提议单位隐瞒、歪曲真实情况,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