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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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有关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各有关出版社: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1号)批转新闻出版署和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将优秀科技著作的奖励工作纳入到国家科技进步奖序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署有关出版物奖励工作的规定,我署成立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委员会”,并制定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评选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情况,认真做好有关的评审和推荐准备工作。每届评奖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1999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的积累和传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水平和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奖励在优秀科技著作的编著出版中,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奖励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工作为两年一届
第三条 评选范围:
(一)每届评选上两年度(以版权记录的出版年份为准)公开出版的理、工、农、医方面的学术专著、技术著作、基础论著、科普读物、工具书等图书,其中包括翻译国外的图书和在国内以外文出版的图书。
(二)分册出版的套书,以整套作为一种参评,不以其中一册单独评选。大型的多卷本图书,如百科全书、志书等必须在出齐后参加评选。整套丛书可作为一种参评,也可以其中一种单独参评,但必须另文介绍整套丛书概况。
(三)少数民族文字的科技图书按上述要求推荐。
(四)台、港、澳同胞和华裔学者在大陆出版的科技著作;国内作者撰写、我方承担全部编辑工作,仅在外印刷和交由对方发行的中外文合作出版的中、外文版图书,也按上述要求推荐。
第四条 参评图书的申报及推荐办法:
(一)申报单位:经国家正式批准的图书出版社可作为参评图书的基本申报单位。
(二)推荐单位:各中央出版社以各自的主管部门为推荐单位;各地方出版社(含设在地方的大学出版社)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为推荐单位;军队系统的出版社以总政宣传部为推荐单位。
(三)推荐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社(包括设在各地的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科技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评通过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暨“国家杰出科技著作奖”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2、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机构的科技图书,经本社主管单位初评通过后再向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四)推荐数量:各推荐单位按所属的出版社两年间出版科技图书总数100种(含100种)以下的,推荐不超过1种;总数101-200种的,推荐不超过2种;总数201-300种的,推荐不超过3种;301种以上的,推荐不超过4种(两年间出版总数以上报新闻出版署的数据为准)。
(五)推荐材料:由各出版机构按评委会统一要求认真填写推荐说明书,同时报送样书。推荐说明书应具体介绍本书学术水平、理论或应用价值,以及写作背景、特点和创见、与同类书的比较等,并附有三位具有高级(正高)职称的本专业的专家学者的评价意见,成果鉴定、获奖证明或报刊评论各一式三份。翻译外国的图书应附版权转让材料。
第五条 评选条件:
(一)学术专著:是指作者总结在某一学科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而成的理论著作。著作应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学科的发展、国家的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
(二)技术著作:是指作者在总结生产实践技术经验的基础上,撰写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技术著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
2、结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大量深入调查研究,收集丰富的资料数据,并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对国家决策有重要意义。
(三)基础论著:是指作者汇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系统性的基础理论著作。基础论著应有创见,有新观点或新方法、新体系,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四)科普读物:是指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的科学普及读物。科普读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1、科学性强,内容真实、成熟、准确,阐述清晰,具有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并具有相对的先进性;
2、思想性强,符合我国的宣传出版方针,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3、可读性强,说理通俗易懂,文笔通俗流畅;
4、普及面广,有相当大的发行量,受到社会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
(五)工具书:是指可供寻检、查阅的科技工具书,包括百科全书和手册。工具书覆盖的内容应齐全完备;资料详实,释义、数据准确;采用新内容、新术语、新规范;词条精选,图表简明,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阅,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内,具有权威性;
2、在科技资料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六条 科技著作奖励等级、标准:
一等奖:达到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重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等奖:接近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接近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等奖:处于国内同类著作的领先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合格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七条 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是直接对科技著作的形成和出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人(推荐和授奖时均应注明作者或编辑)和主要完成单位:
1、科技著作的作者:指个人或编著集体;
2、科技著作的编辑:指策划编辑和责任编辑;
编辑应策划选题内容,或对该著作的整体结构提出重大、合理的改进意见,或在创作思路上给作者以重大的启发,并在科技著作中署名。
3、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单位:指科技著作作者所在单位、参加编著的单位及相应的科技著作出版社。
第八条 下列图书暂不列入科技著作的评奖范围:
(1)国内外学术会议论文集、学位论文集、各类汇编;
(2)社会科学范畴的图书;
(3)年鉴;
(4)科技教材;
(5)科技期刊;
(6)音像、电子出版物。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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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等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深圳市社保局 深圳市体改办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总工会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及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制定了《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做好下岗员工管理及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股权在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员工,是指由于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在原企业中没有工作岗位,在社会上无工作收入,但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本市户籍员工,包括原固定职工身份的员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员工。
第四条 市属3家资产经营公司、一类企业、驻深内联国有企业集团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系统内部下岗员工的管理;区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区属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未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它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下岗员工,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扶持、企业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员工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富余员工,应按下列办法进行裁减:
(一)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企业可以申报裁员;
(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通过转业转岗培训、借用、内退、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多种途径实现富余员工内部分流。
第七条 企业富余员工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实现分流,确需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分流及下岗方案,内容包括:人员富余情况、已采取的分流措施、拟下岗人数、拟下岗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实施步骤等,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二)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安排户籍员工下岗报告书》(以下称《员工下岗报告书》)及《拟安排下岗户籍员工登记表》。
(三)经企业改革方案的审批和核准单位对企业《员工下岗报告书》审核后,企业方可安排员工下岗,其下岗员工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第八条 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和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月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情况统计表》,备案员工下岗情况。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系统内工作的,企业不应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一方已下岗,则另一方所在企业不应安排其下岗。
第十条 下列员工,企业应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
(二)男性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连续工龄满20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5年的;
(三)患重病、绝症及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第三章 下岗员工的托管
第十一条 员工下岗后进入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的有效期限至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办理托管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报《深圳市下岗员工登记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员工及所属企业3方签定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各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托管人员登记造册,并对个人资料实行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据登记资料为托管人员提供托管服务。服务项目包括:
(一)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员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组织转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四)为没有单位存放档案的人员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为失业救济标准的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其它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实行。
第十五条 下岗员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六条 下岗员工实行报到制度。下岗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基本生活费;无故连续2次未报到的下岗员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下岗员工2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的就业岗位,或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岗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关系:
(一)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三)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终止托管关系的人员,同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可按《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市、区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下岗员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或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具《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证明》(以下简称《下岗证明》),下岗员工和招用单位凭《下岗证明》,享受有关鼓励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下岗员工凭《下岗证明》参加再就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岗证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印制。《下岗证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有效,下岗员工不得将《下岗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章 下岗员工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凡未达到《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岗员工的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新招劳务工。出现新的岗位空缺时,应首先从本企业或本系统下岗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二十五条 下岗员工应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提高竞争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岗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强创业。
第二十七条 各再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下岗员工信息库,加强相互之间及与各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及时获得岗位信息,为下岗员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4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在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有效的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完善和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单位,尤其是征地单位,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把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援助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帮助其实现就业。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失业人员对待,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等扶持政策。
第八条 各地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和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计划,积极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和程序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地、州、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不分男女,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女均60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折算出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可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失去全部或大部分(50%以上)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当地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其调剂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使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不同时段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或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转续养老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障期内死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计入个人账户余额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地、州、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归集管理,应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各地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防止出现养老金支付风险,县(市、区)政府要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的增加幅度和平均寿命的提高幅度,从被征用土地出让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比例和金额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按照基金管理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可根据就业状况,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被征地农民,其家庭人均土地不低于当地人均土地70%或经调剂土地后不低于当地人均土地70%的,应当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其家庭人均土地低于70%的,可由当地政府决定是否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直接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再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基本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72号)下发前已作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下发后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