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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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3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证是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有效证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履行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办法所称农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含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见附件1略),并负责监制。农业行政执法证加盖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七条 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农业部发放,具体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农业管理部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证件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鉴。
第八条 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二)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九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见附件2略),经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农业部统一编制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组织编写培训辅导教材。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发证机关对持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持证人参加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死亡的;
(三)退休的;
(四)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五)审验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
(六)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二)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五)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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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04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教育局2002年8月1日青教字〔2002〕10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管理工作,确保中考工作的公正和公平,依据教育部和山东省统一考试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闭卷考试工作。除闭卷考试以外的其他各项招生考试管理工作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考工作包括从中考笔试部分命题开始至发布成绩结束、核查试卷等所有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青岛市教育局主管全市中考管理工作,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各自区域内中考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考期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应成立招生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并将各项工作分工到人,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六条 中考的一般违纪处理工作由主管中考工作的市和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处(科)室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重大违纪处理工作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纪委牵头负责。对触犯刑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试题与保密
第七条 中考试题在考试开封前属国家机密,必须确保其安全。在未经负责考试的部门批准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封。
第八条 青岛市中考命题工作(略)。
第九条 试卷印制(略)。
第十条 试卷的运送(略)。
第十一条 试卷的交接(略)。
第十二条 试卷命制、印刷、批阅等各环节均应设保密室(略)。
第十三条 阅卷(略)。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四条 考生凭准考证等有关证件,按规定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考生不得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工具等进入考场。
第十五条 考生进入考场后凭有关证件对号入座,并将证件放在课桌左上角备查。
第十六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考生停止入场,考生交卷应在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进行。
第十七条 考生应在试卷密封线内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座号等。
第十八条 开考信号发出后,考生方能开始答题。
第十九条 考生答题应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除画图外,不得使用铅笔答卷。考生应在试卷规定的位置答题,将答案写在试卷以外的一律无效。考生答卷字迹应工整、清楚。
第二十条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1.吸烟;
2.大声喧哗;
3.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4.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
5.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
6.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7.撕毁试卷或答卷;
8.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
9.有意在答卷上做其他标记,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
10.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
11.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
12.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
13.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考生考试期间,若未交卷,原则上不得离开考场,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方可离开。考生离开考场期间应由专门人员陪同,不得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翻放,等待监考人员将试卷验收无误后,方可依次离开考场。考生离开考场时,不得带走试题、试卷和稿纸。严禁在考场内及考场附近逗留、谈话。

第五章 考试准备和监考

第二十三条 考点学校应提前做好各项考试准备工作,确保考试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要认真执行考场规则,带头遵守考场纪律,不准擅离职守,不得以任何形式舞弊。严禁监考人员在考场内吸烟、看书报刊物、说笑或从事与监考无关的其他工作。要对考生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认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应在考试前十分钟进入考场,向考生宣读考场守则。考试开始后,监考人员要逐一检查考生准考证、座号等是否一致,考生与准考证照片是否相符。
第二十六条 监考人员应在每科考试前五分钟,根据考点统一发出信号要求,当众将试卷拆封,检查袋内装的试题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一致、试题份数以及试卷内有无夹带其他学科考题等。如发现试题错装,应立即将该袋试题封好,交回保密室,并迅速报告考点负责人。考点负责人核实后,按规定启用备用题,并迅速报告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前在考场黑板上写明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和试卷页数。考试中,监考人员除答复考生对试题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外,对试题的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
第二十八条 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舞弊,应提出警告,同时在考场记录单上如实填写考生考试舞弊情况,随该场试卷装入试卷袋密封,并报告考点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监考人员应爱护、关心考生,如发现考生生病,应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长。对不能坚持考试的,监考人员应说服考生停考。
第三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终了时间一到,监考人员立即宣布停止答题,并进行收卷、装订、密封,注明考

场名称和科目,填好考场记录单,签名后交考点验收。试卷装订不得出现错装、漏装、倒装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 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监考人员及其他与考试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第六章 阅卷及成绩公布

第三十二条 阅卷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在阅卷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统一分工要求,进行阅卷工作。
第三十三条 阅卷人员应始终如一严格掌握评分标准,如对评分标准有异议,应请示阅卷工作领导小组,由阅卷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阅卷人员应认真做好阅毕试卷的成绩登录和复核工作,有关责任人应按规定如实签名。
第三十五条 阅卷人员不得私自拆启试卷密封条。试卷如发现有倒装、密封不严、卷面有标记等特殊情况,应立即交负责人送回保密室处理。
第三十六条 阅卷实行封闭管理。阅卷期间,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离开阅卷点或通过各种方式与外界联系或传播阅卷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考生考试成绩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考试成绩。各学校须于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成绩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考试成绩通知考生。各学校一律不得公布考生名次。
第三十八条 对中考成绩有疑问的考生准予核查分数。考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毕业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初审后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核查分数由教育纪检和招生考试部门共同负责,每生提出核查分数的科目不超过两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青岛市教育局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外,同时给予扣除分数、试卷判为零分和作废的相应处理:
1.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科目违纪第一次扣除10分、第二次扣除20分、第三次试卷作废的处理:
⑴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设备(包括寻呼机、移动电话、收录音机、电子辞典、超出规定标准的计算器以及书写有定理、公式的物品等)进入考场不主动交出;
⑵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
⑶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⑷在考场内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⑸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仍继续答卷。
2.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该科扣除20分;
3.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或改题以及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的,涉及到的答题判为零分;
4.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该试卷判为零分;
5.用不合规定的笔填涂答题卡导致阅卷机不能正常辩识的,答题卡上的客观题判为零分;
6.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该科试卷作废。
⑴在考场内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的;
⑵在考场内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的;
⑶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⑷在考场内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的;
⑸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或替代他人考试的;
⑹在考场内吸烟、大声喧哗等,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7.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
⑴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⑵故意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⑶故意扰乱考场、阅卷及其它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⑷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8.有其他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或今后担任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扣除该次考试工作全部补助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同时对考点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阅读图书报刊、抄题做题、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岗、迟到、早退等,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合计、登记分数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尚未公开的评卷、统分工作信息和考生成绩的。
4.利用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5.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6.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7.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的;
8.故意放松考试工作纪律或指使、纵容、授意、伙同、胁迫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工作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阅卷工作受到影响的;
9.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故意超标准给分或错误合计分数的;
10.因工作失职,导致试卷泄密的;
11.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
12.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
13.打击、报复、诬陷其他考试工作人员、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1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15.有组织地舞弊,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严重、大面积试卷雷同等后果或其他重大影响的;
16.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17.扰乱、妨害考场、阅卷场及其它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18.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19.盗窃、抢劫、偷看未经启用的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内的考生答卷的;
2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统分、保密等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参加中考的考生、从事和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十五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青岛市和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失效。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开展,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称为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 池州市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池州军分区。各县(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县(区)人武部。有军事设施的乡(镇)成立军事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订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指导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督促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2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驻池部队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和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八条 军事禁区及其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及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国防工程和当地经济情况,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性质和要求,提出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应当按规定设置障碍物、界线标志,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所在地区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设置障碍物时,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在陆地军事禁区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内,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界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工程项目。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水域军事禁区进行清淤或改造、加深拓宽航道的,须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人员、车辆、船舶、飞行器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须报送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军事禁区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进行建设而又确实无法避开作战工程,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的,须经作战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批。作战工程需要再建的,其再建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在军用无线电收(发)讯、测向、雷达导航等固定无线电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对军事电磁环境的影响并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损架空通讯线路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无人驻守的微波增音站、微波站及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取土、挖沙或在电杆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广播线、照明线及收音线、电视天线;
  (二)攀登、移动、碰撞电杆及天线、拉线、杆塔或在电杆、拉线、杆塔支架及其他设施上拴牲畜、设置重物;
  (三)向电杆、线担、隔离子、电线、电缆及附属设备射击,抛掷实物或进行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军用地下通讯电缆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屋搭棚、植树、挖沙、取土和建设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建筑物;
  (三)损坏电缆的无人站房,水线标志牌、电缆标识等设施;
  (四)钻探、开沟挖渠、堆放笨重物体或倾倒、堆放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垃圾;
  (五)在鱼捞区区域内、过河电缆水线标志牌水域内抛锚、拖锚,养殖、炸鱼、挖沙等危及军用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军用通讯设施沿线的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巡查等方式,保护军用通讯安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军用测量标志管理单位的同意,不得拆除或移动军用测量标志。
  因经济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或移动军用测量标志的,须经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补偿。

  第十九条 开发、开放沿江水域、港口、码头、公路或其他地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应当征得军事机关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未经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进入已封闭伪装的永备工事,不得将坑道和永备工事作为生产、生活场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