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0:43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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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
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 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 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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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数量内部掌握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数量内部掌握标准的通知

1990年1月8日,国家工商局

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国发[1985]136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应如何掌握的问题,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一些原则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发[1985]136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人从广东、福建、海南随身携带或按行李包裹托运零星自用的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作如下规定:
1.摩托车壹辆 2.电视机贰台
3.电视机显像管两个 4.录音机贰台
5.录(放)像机贰台 6.照相机贰架
7.手表五支 8.电子计算器五支
9.录音带拾盒 10.录像带伍盒
11.化纤制品贰拾米(或制成品拾件)
除以上品种外,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中的其他品种个人不能随身携带或按行李包裹托运。
对随身携带上述物品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只要其持有合法经营单位发票或其他能证明确属自用的文件的,应予放行。对无证明、发票的暂予扣留。限期一月内补办手续,期满仍未办来手续的应予查处。处理时,对完税的进口商品只能收购,不能没收。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我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境外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地区、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省内投资单位)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及台湾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包括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上市公司的中方以及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办
事机构、代表机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委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省属境外企业财务工作;各地市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根据本暂行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市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本地市境外企
业的财务工作。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境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二)负责确定并监缴境外企业应缴财政的利润;
(三)指导、检查、监督境外企业的财务活动;
(四)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企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制定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境外企业投资所在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目标经营责任制,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负责审核所属境外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按规定审批所属境外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重大财务问题;了解掌握所属境外非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四)督促所属境外企业及时缴交财政利润和其他款项。
(五)定期对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内部审计。
第六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和本暂行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资料,及时上缴应缴财政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利润和其他款项。
第七条 境外企业应经国家有权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并于投资所在地注册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内投资单位确认,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建立境外企业财务关系。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
5个月内向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
第八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中方的投资资金包括主管财政机关投入的资金(产),省内投资单位投入的资金(产),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调出的资产以及境外企业的留成收益经批准用于增资的部分。
第九条 境外企业如确需将国有资产(股权)以个人名义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的,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并慎重选定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必须按投资所在地法律规定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
的“产(股)权委托声明书”、“产(股)权转让书”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产(股)权委托声明书”是声明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产(股)权属于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所有的法律凭证:“产(股)权转让书”是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发生变动时的产(股)权移交
的法律凭证。上述文件副本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现有已经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国有资产(股权),省内投资单位应及时全面清理,按以上规定办理有关法律等手续。
第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投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建立审批制度,并在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同时,应将上述各项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终止、撤资
、撤股、资本变更以及对外延伸投资等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审批;对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要严格控制在规定或批准的经营限额内。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外担保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从严掌握,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视财力情况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原则上不允许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原则上不允许为外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设立财务机构,配备中方外派财务人员,窗口公司及省定重点企业还必须分别由主管财政机关及省内投资单位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经营财务活动,外派财务总监行政、工资等关系不变。财务主管人员必须作为公司董事进入企业管理层,财务总
监必须列席董事会。境外企业母公司负责管理子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外派基本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二)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财务会计学历的文化程度,从事三年以上财务会计工作。
(三)业务熟练,具有独立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和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熟悉当地语言。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外派前,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符合外派基本条件的个人工作简历。主管财政机关据此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出具同意外派通知书。省内投资单位持此通知书到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办理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
总监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应当根据省内投资单位制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投资所在地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等财务收支情况,做好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财务总监应当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代表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执行财务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和省驻港澳企业监管组负责。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需要变动前,必须征得主管财政机关的同意。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人员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以法人名义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帐户的设立、变更和取消的情况应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帐户不得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的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合资、合作企业的“联签”中必须有中方外派人员;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严格按投资所在地有关法律和会计准则处理。省属境外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美元以内或占净资产的5%(含5%)以下的由企业通过董事会决议自行核销,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的5%以上、10%以下(含10%)的
,由省内投资单位审批后核销,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10%以上的,由省内投资单位转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核销,报省政府备案。地方属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地市在上述标准内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和奖励办法,按照省财政厅、劳动厅和外经贸委闽财外(1996)103号《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开支按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凡当地法律允许列入成本(费用)的,均应进入成本,其中,中方外派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等(以下简称中方节余),全部纳入境外独资企业本年度境外税后盈亏总额或合资、合作企业本年度中方分得
的境外税后盈亏总额。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所属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四)中方节余;
(五)其他净收益。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收益必须经主管财政机关和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后方可按以下规定进行分配;未经批准的统一作为中方未分配利润。
(一)境外企业必须按财务隶属关系用当年度收益向主管财政机关缴交财政定额利润,一时难以缴交或不足缴交的,由省内投资单位垫缴,境外企业负责用以后年度盈余收益抵还省内投资单位。财政定额利润标准统一定为中方外派人员每人每年度1.2万美元(或等值兑换的港币及人
民币),并根据境外企业的经营效益、国别地区情况和产业政策等定期调整。财政定额利润在中方外派人员每年度办理出国(境)手续前按以上规定标准一次性缴清。省属窗口公司和重点境外企业除按中方外派人员上缴财政定额利润外,还要根据财政拨入资本(产)、使用境外企业发展基
金数量和经营效益由省财政厅核定上缴财政利润。
(二)境外企业缴交财政利润后的盈余收益由省内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上缴财政的全部利润从1998年起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集中用于设立“境外企业发展基金”,专项支持境外企业发展。“境外企业发展基金”按《福建省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补充规定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外派前,必须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按时足额缴清财政定额利润;经同级政府批准同意保留的严重亏损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境外企业,可以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减缴或免缴财政定额利润。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进行审核,数额较
大的报省政府审批后向省内投资单位出具“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凭“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和其他规定材料办理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有关手续。没有“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的,
主管外经贸等机关不予办理中方外派人员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统一定为公历每年的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独资和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子公司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发生的亏损,由境外企业自行弥补。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省内投资单位要会同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整改,必要时应果断采取关、停、并、撤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因撤销、关并、破产等原因所进行的企业清算,应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撤销、关并、破产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应当对派驻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建立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必须及时、全面、真实地向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投资所在地会计师楼核数报告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税证明。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会
计报表编报暂行规定》编报。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5天内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汇总所属子公司报表后报送省内投资单位。省内投资单位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月底以前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应在7月底前审批完毕。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及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采取缓办、停办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审批手续等措施。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二)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
(三)不按规定上缴财政利润和其它款项;
(四)对企业发生严重亏损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告;
(五)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内投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人代表以及其他中方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对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的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对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严格执行本暂行规定及有关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检查、督促和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经营问题,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境外企业财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