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不当被告/王敬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9:06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政府不当被告
??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程序的思考
王敬文

摘要: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的不断深入,林农与森林资源的关系日益紧密;随着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及自然环境的变化,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日益提高;林改遗留下来的山林权属纠纷有待处理,再加上林改当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疏漏和瑕疵,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又在产生。所有这些因素,导致着近几年山林权属纠纷不是在减少而是在增加。并且,可以推断,只要有山林的存在,就会有山林权属纠纷。所以,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应当加以重视。然而,现行法律规定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极易导致纠纷处理的循环,浪费了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降低了行政效率。应当对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作出修改,解决纠纷处理循环的问题。本文拟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提出一些建议,仅供参考。
一、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的演变过程及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1991年7月11日以前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
1991年7月11日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主要适用《森林法》和《民事诉讼法》。《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事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来处理该案的人民政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归属会作出实体判决。所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不会造成循环处理。当时的处理程序是:政府处理——民事诉讼(一审、二审)。
(二)1991年7月11日至1999年10月1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
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从此,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人民政府当被告。但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时的处理程序是:政府处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或政府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三)1999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
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此规定,行政复议也不是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必经程序。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为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行为,是政府有可能侵犯当事人森林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或施行的同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尽管《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政府处理的山林权属纠纷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但依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类案件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政府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无论行政复议是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都有可能导致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的循环。
依现行法律规定,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的确权处理,是行政裁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决定有三种结果:一是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二是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是直接变更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即复议机关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在实体上直接作出处理,但复议决定不是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可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对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合法性审查,不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无外乎二种:⑴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⑵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确权的行政主体是否适格;⑵行政主体在确权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⑶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⑷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只要上述四项中有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就会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仍然可以继续提起行政复议,进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开始循环。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又撤销了政府新的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继续重新作出处理,则第二次循环又开始。在实践中,由于山林权属纠纷的成因错综复杂、涉及的历史时间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所调查到的有关其历史与现状的材料又真假掺杂,政府越来越难以收集到能证明事实的充分的证据材料,其所作出的处理难免存在一些缺陷,从而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政府重新处理——即案件循环处理的情况是比较多的。
实践证明,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循环处理,带来了如下弊端:
一是林业生产效益长期不能得到发挥。《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三条规定:“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活动”。如果案件的处理步入了循环的轨道,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争议山场的权属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均长期不能在争议山场从事造林、采伐、抚育等生产经营活动,林业生产效益长期不能发挥。
二是政府当傀儡。人民法院在对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的合法性审查中,会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但不会对实体上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当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认为人民政府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对案件事实予了以重新认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时,人民政府只能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来处理。在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中,有什么样的事实,就会有什么样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同时,也就对案件在实体上的处理定了一个基调,哪怕政府重新调查取证,重新认定事实,确信政府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只要人民政府重新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政府不愿看到案件的继续循环,政府也就只能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定的基调来对案件进行处理,人民政府成了确权的傀儡。如果人民政府依自己重新认定的事实来对案件进行处理,案件到了人民法院之后,又及可能会被人民法院撤销,案件的处理还会继续循环下去。
三是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和精力,也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如案件进入了循环的轨道,当事人重复往返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政府一方面对案件重复裁决,另一方面又重复着被申请人、被告的角色;人民法院也对案件重复着审理。如此一来,当事人的财力精力浪费了,人民政府的行政资源浪费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亦浪费了。
四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由于案件的循环处理,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当事人怨声载道,集体上访者有之、群体斗殴者有之,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简化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破解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的有效方法
山林权属纠纷本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产权纠纷的一种。政府在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担任的是居间裁决者的角色,处理的是民事纠纷。但现行法律对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性质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不服时,他们告的是政府,这样一来,就由民事案件转为了行政案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就自然而然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了。将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裁决行为,这就是导致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复杂,并且及有可能导致循环处理的根由。
本人认为,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性质更接近于行政仲裁,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不服走民事诉讼的救济途经更符合山林权属纠纷的本质。其一、山林权属纠纷本来就是民事产权纠纷,只因其纠纷的解决与政府行政管理关系重大,《森林法》才规定将山林权属纠纷由政府先行处理。其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山林权属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0年3月10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没有规定山林权属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正确理解,应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了森林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的,其救济途经则实行复议前置。如将当事人不服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居间截断,也认为是政府的侵权行为,这实在是有点牵强附会。如照此逻辑推理,则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可以认为是人民法院的侵权行为了。其四,《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间有矛盾。其五,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与行政仲裁与行政仲裁之间有许多共同之处:(1)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程序的行为。(2)都是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作出的居间裁断。(3)处理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4)都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5)都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从《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1991年7月11日以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将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当作行政仲裁来看待的。
山林权属争议与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有许多相似之处。行政机关对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处理被定性为行政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救济途经是民事诉讼,仲裁机构不当被告,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会作出实体上的判决,案件的处理不会步入循环的轨道。如将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行为亦定性为行政仲裁行为,则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所走的救济途经,与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一样,是民事诉讼,人民政府不当被告,案件的处理也不会步入循环的轨道。
将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定性为行政仲裁行为,改变当事人的救济途经,只要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仲裁法》,该法制定后,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上的法律规定与《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地方,适用《立法法》上的规定,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即可消除。

2011年12月19日
注:本文作者系资兴市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编:4234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1日生效日期1997年 7月11日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
  致力于加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为进一步发展在文化领域的合作,
  根据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俄方派遣,中方接待: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代表团以就文化合作进行谈判(3人,7天);
  --文化工作者代表团(4-5人,7天);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协商于1998年在中国举办“俄罗斯文化节”(200人以内,10天)。

  第二条 中方派遣,俄方接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以就文化合作进行谈判(3人,7天);
  --文化工作者代表团(4-5人,7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协商于1997年在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节”(200人以内,10天)。

  第三条 双方将协助两国创作协会、教学机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它文化单位之间建立与发展直接联系并全力支持它们的合作。

  第四条 双方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之间开展文化合作。

  第五条 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费用以如下方式确定:
  派出方负担本国代表团的往返旅费,
  接待方负担在接待方国家领土上的住宿、膳食和交通以及为派出方代表团成员提供紧急医疗。
  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以其它方式确定费用。
  实施本议定书项目的其它条件,包括实施项目的具体日期,由双方相互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不排除在商业基础上举办文化活动的可能性,这些商业活动将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
  1997年7月11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大


(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规范采矿秩序,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有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煤炭、冶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土地、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依法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确定矿区范围: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合法取得的经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采矿规划、开采方案;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在二年内,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原批准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六条 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后,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未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二)城市规划区、国有林地范围;
(三)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地震台站、重要建筑、重要测绘标志点附近规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隧道、输油管道、输电或者通讯线路及重要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行洪排涝河道,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及泥石流或者滑坡易发区、塌陷区;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和国家重点保护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市政府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型、中型、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在三年、二年、一年和六个月内,开始矿山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中断施工。
第十三条 露天采矿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经确认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山产资源;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采取合理、科学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和规定指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或者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质测量人员,按时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禁止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以外的矿种及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隔离矿柱。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不得擅自制造和购买炸药等火工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火工品、电力、技术服务和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矿山的关闭和停办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应当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完成下列相关的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将地质、测量、开采资料,整理归档;
(三)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五)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矿山,应当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开采的状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和证明文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未注销采矿许可证以前,不得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
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仍断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仍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擅自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以外其他矿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设置或者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越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原划定的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超层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采矿许可证遗失,不补办手续继续开采的;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间建矿或者中断施工满一年的;
(三)未建立占用储量登记统计制度的;
(四)不按照时间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时间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向非法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向非法采矿者供应炸药等火工用品以及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擅自制造或者购买炸药等火工用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在设立、建设、生产以及停办、闭坑过程中,违反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土地、电力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