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制式合同/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9:39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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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制式合同

肖文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还有许多学者对格式合同下了形形色色的定义,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一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相对人。持续性是指格式合同是为就同种或同类情况的反复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终结。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详尽具体,直接可结合实际应用。
  三、对我国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1)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制
  为防止合同关系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权利,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在借鉴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1999年颁行的统一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而是将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纳入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
  第一,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的特殊义务。
  首先,在原则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规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要合理公正,不得将免责条款强加给对方,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条款内容已经确定使用过程中,使用人要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当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且提示的方式应达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说明义务。即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说明免责和限责条款的含义。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没有提示或拒绝说明,这个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依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种条款无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损坏不予赔偿”。二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规定,当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对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受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那个含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者内容发生不一致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主。
  (2)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上的优点
  应当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内容是根据我国国情,在广泛参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地斟酌审查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这项制度从无到有本身就是一大进步。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切实重视和保障。
  首先,制订了规范的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够大量节约交易成本和时间。在经济交往频繁、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合同已经成为人们经济往来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争论不休的讨价还价、繁琐的交易手续、纷繁复杂的文本资料已经让广大的当事人不厌其烦。格式合同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其次,格式合同的规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确责任和风险分担,引导经营和消费。格式合同的详尽完备,对责任的明确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能够预先估计缔约所带来的机遇与风险,慎重合理的选择自己经营、消费的方向,增进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之争。
  第三,制订了明确的格式合同相关法律,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应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确完备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也为合同落空或违约时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书面依据,便于进行责任的划分与法律的运用和评价。
  (3)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上的不足
  但是,纵观其全部,我国的格式合同发展无论从体系内容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术上不应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1、 从法律体系和立法内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与传统民法理念相抵触。格式合同中,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相对人的无协商权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约自由”等传统理念相抵触。双方当事人缔约权力与地位的明显不平等,使得许多学者一度怀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认为契约制度已经死亡。应明确的是,格式合同确已给市场经济的自由与平等制造了严重的障碍,其所破坏的不仅仅是民法领域的系列理论,更深层的是人们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对未来活跃和谐的经济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体系不合理,内容过于简单。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 41条三个条文是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的,这三个条文被置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内容并非仅涉及格式合同的订立。三个条文中,与合同的订立有关的内容只有第39条,即订立格式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和第41条则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其内容涉及这类合同的效力及发生纠纷时有关机关对格式条款的裁判问题。而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专章 (第三章 )规定,有关合同的解释也在第八章“其他规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积极性,只要其内容公平、风险分担合理,对于双方均无不利。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市场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规制内容只有三个条文,过于笼统、原则,难以涵盖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于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出现立法与现实不相协调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结果损害的仍然是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规制方法单一,不能保护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就合同法的规制而言,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对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发争议时有认定处理权的机关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中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这两个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无权审查格式合同,更无权解决格式合同纠纷。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处理也仅限于个案处理,结果是维护了个案公平,保护了特定的消费者。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处理都局限于发生争议后的事后审查,而没有确立事先审查制度。由于没有事先审查制度,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事后救济,这种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后审查根本无法杜绝格式合同制定时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不能防患于未燃。其二,个案处理后,不能阻止使用方继续使用不公平的条款和其他消费者签订合同,一个案件解决了,其他消费者、其他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样保护。
  2、从实际操作上来看。
  首先,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面对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这种处境中,真正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公益事业服务的过程中,更为深切的感受到了这一点。铁道部门的春运提价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其次,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对国家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格式合同的不规范使用,浅层来看,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经济活动权益与自由,但从长远看,将导致公益部门与普通行业利益获取的严重不均衡,使社会大众因缺乏安全感而对贸易往来丧失信心,进而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并最终使国家丧失对行业部门协调发展以及社会各层面利益兼顾的有力控制,造成国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
  四.对不足之处的几点完善意见
  一、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体系,调整内容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鉴于本国实情,虽然目前不一定非要效仿国外制定单行法规范格式合同,但即使将其置于合同法中,也应在体系上安排妥当,内容上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单列一章加以规范为宜。这样既可避免体系上的杂乱,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转变部门立法现状,建立学者专家起草法律的机制。
  在我国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业部门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人大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成为格式合同的内容。这种行业部门立法容易导致不公平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建立专家起草法律机制是克服这种弊端的有效方法。这样才能取消行业部门规范本行业格式合同的权利,以达到维护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预防审查机制
  为了制止和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出现使用,在目前条件下,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借鉴英国、瑞典的预防性审查制,即设立特定的行政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对格式合同进行预先审查之权限,使消费者居于主动地位。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事前救济能起到预防作用,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再运用司法和仲裁力量进行事后救济,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二、 在实际操作方面
  1.在垄断性行业中引进竞争机制。
  使用格式合同有很多优点,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好,问题是出在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利用了格式合同的特点,制定了一些不平等条款,并强加给交易方,使自己在得到利益的同时不承担任何风险。制定格式条款者之所以能肆无忌惮地将私利塞入格式合同中,不是格式合同本身有什么魔力,而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或者从事垄断性行业。因此要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国家除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外,还应该引进竞争机制,打破行业垄断,使他们失去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利的“优势”或“资本”。展开必要的竞争,使那些想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不法之利者,失去市场,失去客户,失去利润,促使他们摆正自己与交易方的位子,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加强对格式合同监管和制裁。
  设制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或具有垄断性的经营者,他们地位独特,财大气粗,背景复杂,而交易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其经济条件、专业知识、组织状态等方面无法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提并论。因此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之处难以抗衡,特别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艰难条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方也难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往往只能是被迫接受,结果或造成交易方利益的损害或造成双方当事人纠纷不断,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国家有关的管理部门应该主动对设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垄断性行业的格式合同的样本建立备案制,并进行核查、督促他们纠正不公平的条款,对于坚持不公平条款的制定者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消费者协会也应积极收集各行业的格式合同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向立法部门和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议和监管意见,另一方面提醒消费者注意现有各行业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和应采取的对策,供广大消费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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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的方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人工养殖,保护、增殖和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州、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于渔业生产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及荒滩、沼泽、涝洼地等,应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能源、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六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依法变更养殖水面使用权或者养殖面积,须向发证单位办理养殖使用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取得大、中型水库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订养殖合同。
第八条 在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等从事捕捞业,须向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的作业场所、时限、类型和渔具数量作业。
第九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查验一次,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一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而无正当理由不从事养殖生产,或者使水面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满一年的单位,由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二年的,由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荒芜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荒芜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本省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及其起捕标准:
(一)草鱼:1000克以上;
(二)鲢鱼、鳙鱼:750克以上;
(三)鲤鱼、玛曲鳇鱼(极边扁咽齿鱼、裸鲤等):500克以上;
(四)鳊鱼、鲂鱼:500克以上;
(五)鳖(甲鱼、团鱼):250克以上(卵不得采集);
(六)蟹:75克以上。
其他品种及其起捕标准由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每船次(张网类以每水次)重量不得超过5%。
第十五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禁止捕捞。
重点渔业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
(一)黄河玛曲段:加曲河、白河、郎曲河、黑河等与黄河汇流处上下游1公里内,4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
(二)刘家峡水库:康家湾、汪湖、祁杨与上金家、科坨之间水域,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禁渔;上金家至盐沟库段距岸2公里以内水域,5月1日至31日禁渔。

其他水域需规定禁渔区、禁渔期的,由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须经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滚钩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捕捞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鲂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11厘米。捕捞玛曲鳇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捕捞其他经济鱼类的网具,最小网目由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在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的鱼类产卵、孵育、越冬场所采割水草,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须经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及渔业用水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兼营养殖的水库,水利管理部门应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划定保鱼水位线。
第二十三条 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作业单位应事先与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域使用者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州、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业水域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员。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并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荒芜费;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四)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检验渔业船舶;
(五)发放、查验、吊销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渔政检查员须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证。
渔政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八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25至100元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100至500元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50至500元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至1000元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250至1000元罚款;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的,处20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捕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50至2000元罚款;
(四)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数额较大的,每超过1公斤处1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除赔偿损失外,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仿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
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
二、增加第二十条为:“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三、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及渔业用水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水、污物。”
四、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四项修改为:“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检验渔业船舶;”
五、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原第五项改为第五、第六、第七项。
第五项为:“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第六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七项为:“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至1000元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八项:“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第九项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250至1000元罚款;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六、增加第三十一条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除赔偿损失外,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七、增加第三十二条为:“仿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经上述修改后,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


《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七月三日


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机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由政府法制机构认定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由行政监察机关(机构)负责确定和追究行政执法部门主管人员的具体责任。由人事部门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事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有义务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相应的情况资料,答复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来信来访等,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其中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


第四章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举行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而不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未举行的;
(十)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移交的;
(十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所规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五)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六)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免除、减轻和加重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危害后果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及时纠正,主动消除造成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五)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签字。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 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