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怎么赔偿?/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09:31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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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怎么赔偿?

曾广荣


【案情】2009年8月,被告甲驾驶机动车将行人乙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乙花费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残疾赔偿金等3万余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而甲为节省费用,该车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关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办理了交强险的车辆,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存在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所以应由甲根据乙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主要是针对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但是交强险是强制险,甲未办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由甲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是作为交通工具的车辆必须办理的一种险种。它与商业三者险的主要区别在于:1、立法的理念不同。交强险重在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避免受害者在肇事者在事故后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费用时得不到赔偿,分担的是一种社会风险,车辆占有人投保交强险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而商业三者险是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客户的保险合同,按客户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分担的主要是客户的风险;2、保险的参与不同。交强险是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必须参加的一种强制险,而商业三者险则由的营运者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办理。本案中甲的车辆没有办理交强险,不仅仅是他自身放弃了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的权利,更主要的是他同时也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未明确未办理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面对民事赔偿时的处理,但各个省、市、自治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实施办法,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中,乙的医疗费用2万余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以内的份额,应由甲独自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1万余元,则由甲乙两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乙在伤残一块的费用3万余元,因为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甲全部承担。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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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委会成员单位:
《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控制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和谐平安赣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突出事故控制目标的考核,同时结合对各级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公共安全的投入、各项防范措施的执行、机制体制的创新、专项安全整治的进展等方面情况的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实行百分制(见附表)。
第四条 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下达的原则。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参考全市前三年各类事故的平均数,综合确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控制指标包括:杜绝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以及校园内因安全隐患发生的死亡事故,降低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和分行业事故死亡人数(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其它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水上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死亡人数)。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年初将当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下达给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单位。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以责任书的方式,将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每年年底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情况,逐项进行认真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考核小组,按本办法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进行考核。考核采取年终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将考核情况报告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先进单位、达标单位、不达标单位、黄牌警告单位。
(一)经考核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二)考核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90分(不含9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达标单位;
(三)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
(四)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为安全生产工作黄牌警告单位。
第八条 建立安全生产奖励专项资金,对考核结果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单位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取消本年度内的综合评先评优资格,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单位及其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考核结果为不达标单位和黄牌警告单位的;
(二)本辖区、本系统当年发生1起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生产、交通、火灾事故的;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校园内因安全隐患造成死亡事故的。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稽察,行使监督权。
  稽察特派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下简称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公署,其工作机构设在自治区人事部门,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署(市)、县(市、区)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5周岁左右;
  (三)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0周岁左右;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专业技术等某一方面的知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的企业和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负责4-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助理,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资产负债、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的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向企业职工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明确。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自治区人事部门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稽察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后的稽察报告涉及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事宜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稽察报告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包庇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参与或者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四)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在企业报销费用;
  (六)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七)参加企业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八)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违反本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与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四)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的;
  (五)为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自治区人事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派入监事会或者委派会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