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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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省人大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贯彻〈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都有新的发展,广大农民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对减轻
农民负担非常重视,近年来多次发文要求各地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国务院还制定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省各级政府认真贯彻条例,对减轻农民负担作了很大的努力,采取了许多实际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农民负担过重,仍然是当前农业和农村
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相当一部分地方和部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任意增加农民负担项目和数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认真落实党的十四大关于高度重视农业的精神,坚决贯彻《条例》,切实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保证农村经济和改革事业的健康发
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减轻农民负担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要全面负责本地区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关心人民群众疾苦,把减轻农民负担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明确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强化各级监
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真正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要对农民负担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把宣传贯彻《条例》列入“二五”普法教育内容,把对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要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条例》规定,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今后各部门下发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一定要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例》精神。
四、村提留方案一定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乡镇统筹方案一定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留和统筹的项目和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的负担,农民有权拒绝。
五、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发展各项建设和公共事业,开展各种达标活动,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轻重缓急,有步骤地进行,不要盲目攀比,不得强行摊派。对违反《条例》规定,随意向农民收费和摊派的,应坚决制止。
六、农民向国家出售粮、棉、油等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用现金支付,不得代收代扣。
七、发展保险事业、订阅报刊杂志和开展其他各种服务活动,都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硬性摊派,强制推行,损害农民利益。
八、进一步加强乡(镇)村财务管理,建立审计制度,实行经济民主,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及其使用情况,要按期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要严禁用提留和统筹款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要坚决查处贪污挪用农民提留和统筹款的违法行为。
九、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所减轻农民负担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和人民代表的作用,加强基督检查,促使《条例》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落实。



199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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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唐正洪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或者说原则,可概括为二点:一是产权归属原则,即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谁,就由谁承担责任;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其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但是对于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因而,对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归责问题,具体地讲:一是从产权上考虑,即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以下本着这一思路,从归责问题和侵权构成问题着力,分析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从客观上看,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用电户,且由8户村民各自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用电户分别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乡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2、从产权关系上看,供电所对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具有某种产权关系。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产权”概念并未直接定义内涵、界定外延,也未规定产权是仅指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电所也可以同时管理和使用该输电线路。供电所为该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和分别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可以说供电所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之一,或者说是“产权人”之一。

3、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也具有安全维护的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又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户时应变更供用电合同”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而在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在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输电线路时的初次用电,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分别安装电表时的分户用电,均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户电表以外的线路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处于不明确状态。在双方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约定不明,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4、从过错责任上看,供电所具有疏于履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之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杆倾斜、电线低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属于供电所有的水泥电杆处,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而供电所正好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拆下了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因而供所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供电所在改变供用电合同进行分户供电时,对于用电户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仍然进行供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如果供电所在分户时,对该线路进行安全维护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拒绝供电,都是可以避免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因而供电所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供电所无论是适用产权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原因力关系原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供电所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作为该输电线路的财产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本案争执的焦点,其实就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特殊侵权又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与赔偿义务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可称为人员侵权;二是由赔偿义务主体所有、使用、管理、作业、施工的物件或设施致他人损害的侵权,可称为物件侵权。触电人身损害,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物件侵权。因而,对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触电人身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权,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等等,其侵权致人损害的物件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其相应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相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供电设施,其特点是始终处于接续连贯的状态,如此就自然会产生一个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问题。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角度看,对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来说,供用电设施的财产价值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无意义,所要解决的是由谁(主体归责)及凭什么(事由归责)对该设施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即归责问题。人们所谓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为解决归责问题服务的。从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上分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电设施安装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得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后两面种情形。因而在这里,产权问题就是用来解决谁对供用电设施因安装、管理、维护方面的义务而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供用电设施由谁安装、管理及维护的问题,才是案件的核心问题。由此可见,产权问题不是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唯一标准,它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快捷的、简便的方法或途径而已。

供用电设施有两种存在状态:一是未输电状态;二是输电状态。输电设施在未输电状态下致人损害,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归属于建筑物件侵权。输电设施只有在输电状态下才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未输电状态下是不可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与之相适应,输电设施的产权关系也有两层意义:一是与未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输电设施初始安装或使用时的权属来源关系,输电设施终结转让或撤除时的利益归属关系等等;二是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并且,这两种意义上的产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正如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样。在这两种意义的产权关系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要考量的应当是后者,即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在输电设施两种意义产权关系之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即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中,使用关系是前提和条件,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是因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带有义务性的后果状态或关系。对输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除了委托管理维护的情形外,基本原则应当是谁使用就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换言之,输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该设施的使用权有直接的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必然的关系。由于财产的使用权关系本身就比财产所有权关系要复杂,加之供用电设施又是一种在使用过程中能体现特殊物理特性而使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财产,故供用电设施的使用权关系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相关关系就比其财产所有权关系更为复杂。比如:从电能的输送过程来看,供用电设施必须接续连贯才能输电,如果仅有送电设施而没有受电设施或者相反,或者送电设施与有受电设施相分离,则电能的运输和使用将是无法完成的,如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供电人与受电人是相互使用了彼此的输电设施。在前述案件中,乡供电所将度量装置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也可以说乡供电所对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也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使用。尤其是在产权分界点及其附近,使用权关系呈现为一种更为复杂的状态。比如: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接入一台产权属于乡政府的变压器,而该变压器又安置于一个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水泥平台上,某未成年人爬上此水泥台,触及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被电击致残,在该案中供电部门也构成了对此水泥平台的使用。以上说明,以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足以说明和界定其使用权关系及相应的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

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中的几种物件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所采用的原则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是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类似,而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区别。其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作业人”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作业的范围即作业所及的对象或作业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而具有使用权、管理权范围内的,同时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其作业的范围往往还及于以上范围以外的区域。产权范围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其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而作业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关系,其范围有很大的变动性。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产权范围与作业范围是不一致的。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具体管
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民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装卸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经历;
(三)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业务受理人员;
(四)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需有符合消防要求、3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仓库;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受压罐(槽)车还应当有劳动部门发放的使用证及检验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经历的证明;
(三)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情况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五)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六)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场所证明;
(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历的证明;
(三)业务受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仓库设施平面图及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交通办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
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受压罐(槽)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劳动部门提出的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常压罐(槽)容器的有关设施安全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二十一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二十二条 (车辆、容器禁用规定)
车辆、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装运危险货物:
(一)车辆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
(三)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接受本市交通、公安、劳动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九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三十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运输主体的限制)
个体货运户不得承运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
外省市驻沪运输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使用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以及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的,予以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交通办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