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和安全原则/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1:29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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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和安全原则

邵军 孟民民 郭新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很多人在处理事故时因翻腾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条能套得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的法律法规而懊恼,其实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所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此不难看出,驾驶人造成事故的行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不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一定是过错行为。

还有一种理解是: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过错就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否则,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所以,各方当事人都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了适应这个变化,在事故认定原则的表述中,“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适应这个变化的结果。



理由二: 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从这个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包含“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成因是指“事故处理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鉴定等所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论断”。这个过程就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成因”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对于“过错”的理解应该紧紧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来进行分析。由于在对交通事故进行成因分析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必须在全面审查当事各方的交通活动的过程中,遴选出交通违法行为,然后,才能进一步分析这些违法行为在发生事故中有没有作用,以及这些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以,按照这个思路,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中的“行为”应该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的行为,这里的过错,就应该是违法行为。



二十二条一款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中,公安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安全原则”的规定持否定态度。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安全原则”的使用附加了相当的条件。对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中附加了“按照操作规范”为前提。由于没有成文的操作规范,所以,本条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类似于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有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笔者以为,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应该通过相关的具体条文体现,所以,不能用来认定驾驶人的交通事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车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由以上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规定,所以,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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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

钱贵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1]。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2]。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3:159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5
[3] David Kaye.The Laws of Probability and the Paradox of the Gatecrasher.ARIZ. ST. L. J.1981:627

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和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和教育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规范各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认真抓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从2012年起,每两年将从各省级环境教育基地中遴选出一批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请根据《环境保护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通知》(环发〔2012〕113号)和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地区环境教育基地的申报和管理细则,部署本行政区域环境教育基地的创建工作。  

  附件: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8月9日

 


  附件

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管理,根据《环境保护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通知》(环发〔2012〕113号)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范围

  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是指以提高青少年环境素养,普及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根本目标,以环境保护为主题内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环境教育体验和实践活动,并在基地建设和教育活动实施过程中体现环境友好理念的场所。以下类型场所可申报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

  A类:具有公众环境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

  B类: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动植物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

  C类:环境监测站、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等;

  D类:具有环境教育功能的科研院所、企业、场矿、社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等。

  二、申报条件

  1.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原则上应获得过省级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环境教育基地、环境科普基地、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称号。

  2.申报单位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适合中小学生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的基本场所、设施设备,有资金保障和相关管理制度。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环境教育社会实践活动应不以营利为目的,保证正常开放。

  3.有专门负责接待中小学生的解说指导人员,能够为中小学生开展环境教育社会实践活动提供讲解服务和教学指导。

  4.积极开展丰富多样的环境教育活动,结合当地环境资源条件与特色,设计提出完整的中小学生环境教育体验和实践活动方案。通常情况下每年应接待中小学生达到2万人次。

  5.应确保活动场地、设施、器材的安全性,配备安全保护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和预案,教育活动开始前应对中小学生进行现场安全和应急教育。

  三、申报程序

  1.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自2014年起逢双年申报一次,申报年的10月初至12月底接受申报。各省(区、市)环保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申报工作。申报材料纸质和电子版一式两份分别报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和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

  2.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共同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3.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向社会公布评审合格的中小学环境教育基地名单,联合命名并授牌。

  四、管理要求

  1.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由环境保护部、教育部联合管理,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中心承担。各省级环保部门会同教育部门负责当地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指导、推荐和管理等工作。

  2.被命名的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每年年底向省级环保和教育部门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由各省环保和教育部门汇总后报送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

  3.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将对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进行考核、检查。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限期半年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基地称号。

  五、附则

  1.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会同教育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完善。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