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借款还是受贿/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19:08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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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借款还是受贿

李崇军


[案情]
王和中系某镇一副书记,为该镇政府新办公大楼工程的发包方(甲方)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及签字划拨工程款。该工程的承包人李三平、张强(乙方)为获得王在工程中的“关照”,在工程开工之前便与王和中共谋,达成了工程赚钱后三人平分的口头协议。大楼工程在2000年7月开工。至2001年2月工程竣工期间,王和中先后出具了三张只有借款金额、无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的借条,共向李三平、张强借得现金5万元。在工程的修建过程中,王和中明知李三平与张强虚报基础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使李、张非法获利10万余元,并在划拨工程款等方面提供方便。工程结算后,李、张二人共盈利26万余元,遂商量告诉王和中只赚了14万元左右,除去王借去的5万元,余利李、张二人均分。在王和中一再追问该工程盈利的情况下,李、张二人告诉王和中,该工程只盈利14万元左右。王和中即未再提出借款和分款。到2003年8月案发前,李、张二人未向王追索借款,王也未还款,双方均未提及此事。案发后,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张强从家中拿出王和中出具的三张借据。张称保留借据的原因是让合伙人李三平知道财务情况,以免误会。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王和中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和中在借款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虽得知该工程盈利“14万元左右”,但不明知其所借之款即为工程开工前口头约定应分得数额,也未再要求分款。虽工程竣工后长达二年仍未还款,但借据仍在张强处,张可随时主张权利,其借款性质仍未转变为口头约定的应分得的款项。因此,本案属民间借贷性质,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和中在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借款5万元)只是双方未在一起结算,没有说明借款就是受贿款,这点是王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和中未能完全占有5万元的受贿款。因此,王和中的行为构成受贿(未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和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开工前,就与承包人李、张二人达成“赚钱后平分”的口头协议。工程竣工后,王又多次要求结算盈利,兑现“赚钱后均分”的约定,其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王和中在工程修建过程中,明知李、张二人虚报基础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李、张二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王和中以借款的形式,收受承包人贿赂5万元,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和中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1、王和中在向李、张二人“借”钱之前,主观上已有明确的受贿故意。王作为发包方的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握有签字划拨工程款的大权,李、张二人若想多赚钱,需要求得王的“关照”。因而,三人达成协议,以承包工程盈利的三分之一作为王和中予以“关照”的报酬。王本人对此款性质是十分清楚的。
2、王和中利用职权为李、张二人谋取了非法利益(10万元)。李、张二人为谋取利益,采取非法手段,虚报工程量。王和中虽明知,但并不制止,还在划拨工程款方面提供方便,致使李、张非法获利10万余元。
3、王和中与李、张二人均认为5万元的“借款”是事先谈好的应给王的贿赂款。从王本人的行为来看,王三次向李、张借款均在开工之后,工程尚未结算之前。工程结算后,王又一再追问盈利情况,显然,王是想按约索钱。但当李、张二人告知盈利14万余元以后,他就未再提出分钱,也未再向李、张二人“借钱”。说明其认为自己的所“借”的5万元已占盈利的三分之一,李、张二人已经履约。这从长达二年多之久,王和中从不提还款之事可以明证。而李、张二人之所以隐瞒盈利12万元的真实情况,只告诉王盈利14万元,其目的就是将王和中“借”走的5万元抵作原来约定分给王的贿赂款。李、张二人在二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向王和中主张过5万元的权利。双方的行为均证明,所谓“借款”不还是掩盖行、受贿行为的手段而已。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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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性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及本级年度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民政、民族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听取汇报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具体计划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15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系统经济诉讼案件统一管理,提高诉讼质量,节约诉讼费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起,各级行发生的经济诉讼案件的费用支出实行审批报销制度。
二、经济诉讼案件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支付令申请费、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咨询费等。
三、经济诉讼案件费用报销的审批部门是总行法规部门,省、自治区分行及所辖二级分行法规部门以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法规部门。
四、建设银行省、自治区分行所辖分、支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当事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不超过3万元、律师代理费不超过10万元,各项费用的报销由二级分行法规部门审批;向法院支付的费用在3万元(含3万元)~6万元之间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1
0万元(含10万元)~20万元之间,各项费用的报销应报省、自治区分行法规部门审批。
五、建设银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所辖支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当事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不超过6万元,律师代理费不超过20万元,各项费用的报销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法规部门审批。
六、各级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当事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在6万元以上(含6万元)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各项费用的报销应报总行法规部门审批。
七、经济诉讼案件当事行在支出诉讼费用后,应向审批行法规部门报送《经济诉讼案件费用报销审批单》(附后)。法规部门应根据诉讼案件标的金额及当地有关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同时,应查看当事行是否已经按《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上报《经济诉讼案
件发生情况报告表》,没有上报的,应当补报。
八、审批行法规部门经审核认为当事行有关费用支出明显偏高,应要求当事行重新提交经行长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经审核认为可行的,允许报销。
九、经审批行法规部门审批后,当事行财会部门凭审批单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诉讼公证咨询科目”中审核列支诉讼费用。审批单与发票应作为原始凭证入账,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十、当事行不得将同一案件的诉讼费用化整为零逃避审批。
十一、经济仲裁案件仲裁费用的报销也应执行本通知的要求。
各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行,并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诉讼费用管理的具体措施。
附件略。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