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邯郸理念”而欢呼/梁剑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3:25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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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据4月14日《检察日报》报道,河北邯郸市委、市政府及信访部门对群众上访实行“有理推定”,以全新的理念改进信访工作,致力于为群众解决困难、为基层解决问题。有关人士认为:对群众上访应取“有理推定”的态度首先是基于对人的一般心理分析。一个人如果不是确实遇到需要通过上级部门干预才能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不会去上访的,而且上访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通过调查也最终会水落石出。对群众上访取“有理推定”的态度,能够稳定群众的情绪,避免激化事态。不认为群众上访是无理取闹而是事出有因,就能对群众上访采取认真倾听、热情接待的态度,利于群众宣泄心中郁闷,同时看到事情存在能够得到解决的希望,这样群众就会耐心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程序进行调查与处理,有利于事情在有理、有序中获得解决。………………余阅之感慨,欣然命笔如左:

我为“邯郸理念”而欢呼!

作者: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 梁剑兵

在传统理念中,百姓是“羊”,政府和官员是“牧”。早在我国的春秋战国时期,齐国的政治家管仲就发表过如下的观点:“法度者,主之所以制天下而禁奸邪也,所以牧领海内而奉宗庙也”。记得《三国演义》里有一回书,标题便赫然是“刘备自领益州牧”。再想那刘备,兵败新野之时,携民渡江,死活不肯抛下百姓而独逃,从而赢得“爱民”的千古美名。殊不知,一个逃跑的囚犯尚且知道带上自己的财产,何况“大英雄”刘备乎?区别只在于:三国战乱之时,小贼的财产就只是金银细软,而大贼的财产却是百姓便了。
千百年来,我们的官府和官府里的官们,都在交口称颂一个“爱民如子”的理念,其实,不如把这句话改一改,就叫“爱民如羊”吧。

推而论之,我们是也可以把古代的“民本主义”称之为“羊本主义”的。
养羊的人,当然对他养的羊爱护备至:渴即予水,饥则予食,寒则嘘寒,病则施药。但是,这样“爱”的目的并非是基于那“羊”和自己是同类的,而在于挤其乳而饮之,剥其皮而寝之,剐其肉而食之,夺其“子女”而货卖之的。
假设有那么几只羊,竟然不知何因,在羊圈中不安守“羊道”,叫唤不已,反复嘶鸣,则养羊的人必然觉得“该羊是无理取闹”,必先殴之击之,然后察之,方发现原来是“该羊有疾”而已。
古代的“牧”,在其衙门之外,都放一面“登闻鼓”,任何百姓,如觉得自己有冤屈,均可在任何时候拔鼓槌而击之。其时,即使那“牧”正在被窝里酣睡香甜,也得披衣而起,开始“登堂闻案”的。
但是,且慢,在“登堂”之后“闻案”之前,本“牧”要先打你十大板“堂威”,让那冤屈的百姓吃够皮肉之苦,再理会你的冤屈——理由很单纯:如果没有这一招,夜夜有百姓前来“无理取闹”的话,那“牧”是再也没有办法高枕和美梦的(官员也有“人权”嘛,呵呵呵……)。
今天的百姓上访,大抵如羊之鸣叫耳。
高坐在信访办公室里的官员,以及那官员上面的官员,听、看到百姓的上访日渐增多,只觉得聒噪难忍,平地里便会生出一种“这些人(羊)吃的饱穿的暖还要无理取闹”的烦躁的,于是便难免拿出一些“牧”们对付“羊的鸣叫”的初级手段来了。区别只在于:现代社会是文明社会,不许官员使用“堂威”罢了。
于是,多次上访的百姓便常被称为“多次上访、无理取闹”的刁民了。至于“堂威”嘛,变换了花样:公文旅行让你把腿跑断是一种;你上访你的,我耳朵里塞满驴毛自睡是另一种;你敢给我拍桌子我就找捕快抓你个“扰乱秩序”去蹲班房也是一种……
好的官员不是没有,但是鲜有邯郸信访办官员的这种高水平的理念的。
“邯郸理念”的进步性和革命性在于,官府里的官们第一次知道了这样的一条真理:羊叫自然有羊叫的合理理由!所以,不能一听到羊叫便先给那些羊们殴之击之的。
这是个基本的进步,我所以为之欢呼!
不过,这种进步依然是没有突破“牧”和“羊”的相互关系的,如果有一天,那些“牧”们真正也把自己当成“羊”了,我才会为之三呼万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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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1月10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四)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论证材料:

  (一)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证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章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章程

1990年11月24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委员会,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机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审定、批准年度的国家质量奖,研究、制定审定国家质量奖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奖审定范围为: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产品(包括优质食品)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国家优质军工产品奖和中国工艺美术品百花奖。
第三条 审定国家质量奖的依据是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委颁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由如下人员组成:
1.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质量的领导同志;
2.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同志;
3.知名质量专家;
4.新闻单位的负责同志;
5.用户方面的代表。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的设置如下:
1.主任委员一人;
2.常务副主任委员一人;
3.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4.委员若干人;
5.秘书长一人;
6.副秘书长若干人;
7.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务院指定,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委员由有关部门提名,常务副主任委员确认。秘书长由常务副主任委员提名,主任委员批准,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副主任委员批准。

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如需调整,由有关部门自行申报,经审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确认后生效。副主任委员的调整,由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生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主任委员负责审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委员主持审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八条 审定国家质量奖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科学评价,公正评选的原则。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本着民主、协商、集中的原则,审定和批准当年的国家质量奖方案。必要时,对个别项目也可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时,出席的委员必须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半数通过,决议方可生效。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重大问题,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可随时召集常务会议进行研究。常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参加。有些问题亦可用通信方式征询意见或书面投票表决。
第十一条 秘书长的职责如下:
1.负责审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2.负责联系各行业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3.负责向审定委员会报告工作;
4.领导办公室的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办公室的职责如下:
1.负责向审定委员会提交年度国家质量奖初审方案;
2.对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国家优质军工产品奖、中国工艺美术品百花奖的评选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3.具体组织国家优质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及其获奖产品的评后管理、监督工作;
4.对部门和地方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对社会评议产品质量的活动进行必要引导;
5.负责组织奖牌、证书的制作和国家质量奖的发奖工作;
6.执行审定委员会和秘书长布置的任务并向其报告工作;
7.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章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