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之公正与效率问题探讨/刘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3:19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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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之公正与效率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
肖扬院长以法学家的胆识和超前的眼光提出:“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的确定,不仅是对新中国五十年司法审判经验教训的总结,而且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紧迫的现实意义。

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主题,适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类诉讼,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与刑事、民事审判总体上都适用“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司法效率,没有司法效率也就没有司法公正”,或者再确切地说,追求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是审判须遵循的一般性规则。但在这三大类诉讼当中,公正与效率各自的内容及价值标准却存在较大差异。由于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使得行政审判具有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评价职能,而其结果通过各种渠道反馈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大众之中时,一方面在保护了群众合法权益的同时,使其形成或深化了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督促,促使其自我审视,保障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审判的公正与否、效率高低,与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最直接、最密切的关联。

一、我国行政审判现状及其原因

当前制约和影响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因素多而复杂,如社会因素,法律制度因素等等,都对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产生较大的影响。但在这一系列因素当中,现有制度落实的不够彻底这一因素则显的格外突出。总的说来,影响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转型期社会大变革,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从我国的市场经济到各个方面都要尽快适应WTO的需要,经济关系重新调整,不仅变化快,而且变动大,一方面使市场经济秩序一度混乱,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不能给自己准确定位;改变原经济主体间的关系及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法律关系调整与之适应,但从目前来看相对滞后。
2、行政审判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与手段,很长一段时间不为人们所熟悉与认可,旧机制与手段的干扰严重,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存,破坏了行政审判环境,特别是传统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开展。
3、合议制度形式化,从立案到裁判,均由承办人一人操作,合议制度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4、审判组织行政化。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的裁判意见,往往要经庭长、分管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层层批准,形成了审判工作层层负责的不正常的审判体制。这种行政化审判模式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的规定,在弱化了合议庭职能的同时,也在人们当中形成了一种错误观念,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寄取决于庭长、院长等领导身上,“有事找领导”,而不考虑法律如何规定,就是这一观念的典型表现。这种组织模式不但破坏了合议制度,也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否定。
5、预备庭制度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规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合议庭可以决定召开预备庭。”预备庭制度的实行对于法官在行政案件开庭之前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效指挥庭审,提高庭审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法官早已习惯了 “一步到庭”式的审判方式,只在庭审前简单确定一个审查重点,一切难点与疑点均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并解决,一旦发生异常情况便难以掌握,甚而使整个庭审失去重心与方向。

二、对如何提高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问题的探讨

法院审查判定任何一点肯定与否定都是极为困难的。然而保证行政审判的司法公正与效率,既要保护每个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求“法官必须审慎处置每一个变动中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变革中的社会关系,精确权衡公正度,选择实现最低成本的最佳点”。这是国家赋予的职责,也是人民的期盼。对于如何寻找这一“最佳点”,笔者认为必须作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切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干警队伍建设。
法官相对于立法者和学者而言,对法律问题的了解更直接、更具体。只有法官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和审判技术,协调各种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显得至关重要。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在加入WTO之后,新课题不断涌现,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已越来越不适应“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主题,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笔者认为,要真正完成这一任务,至少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最大限度提高现有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基于我国现有法官队伍老龄化程度较高,接受和研究新问题的积极性相对较差,所以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应坚持“专业化”原则,搞行政审判的就进行行政审判理论及业务培训,“术业有专攻”,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真正成为“专业化、专家型”的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长处与潜能,否则就是一种资源的极大浪费。二要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切实把好进人关,关键是落实好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坚决堵住法官队伍的进人漏洞,否则我们在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上所作的一切努力都将付诸流水。同时要注意新老结合,相互融合,取长补短,对进入法院的新同志要加强引导,在老同志的帮助下加快其成长,使其尽快成为可利用资源。
2、克服审判行政化,强化合议庭职能。
合议庭职能的强化主要集中在收案权和裁判权两个方面。强化合议庭的收案权,就是由合议庭独立行使收案权,除疑难、复杂案件,是否收案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摒弃因人、因权、因案而决定是否收案和由主管院长批准收案的做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强化合议庭的裁判权,就是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即为裁定、判决意见,取消那种对裁判意见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手段,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当然,强调合议庭职能的强化并非否定审委会等其它司法制度。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由主管院长或院长经与行政庭庭长研究后,指定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组成合议庭,甚至由院长担任审判长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对需报审委会研究的案件,还可以组织审委会成员亲自参加旁听,以使裁判意见的研究更具针对性。
在审判上的行政管理制度(笔者称之为“审判监管”制度)与合议制度,二者即要相互制约,又要相互配合,各自在其自己的职能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才能有效维护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这种工作方式虽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这种适应过程甚至也是“痛苦”的,但历史证明,痛苦一直都是作为改革的附产品而存在的。当我们痛定思痛,回首司法改革的历程时,就会发现我们所经受的每一次“痛苦”,都是对“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的最大贡献。
3、不断完善预备庭制度,努力提高庭审质量。
长久以来,基层法院在召开预备庭过程当中,只是简单的确定如下几个问题: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复印件;送达答辩状;询问是否有证人出庭;确定开庭时间。四步走完之后,预备庭便告结束,从而违背了最高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规程》中关于召开预备庭的规定的原则精神。
预备庭制度渊于美国,称为“审前会议”(我国一些基层法院仍延用这一称谓),最早用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主要任务是在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协商和确定。美国法院审前会议制度的功能要比我国预备庭制度的功能强大的多。各方当事人在审前会议中的行为直接影响其在庭审中的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意义上,美国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的审前会议制度,是作为庭审的一个重要部分而存在的。在美国的行政诉讼中,预先听证会制度相当于预备庭,但由于完备程序法的存在及其“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适用,这一制度实际上并不经常得以适用。但在我国,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关键是行政程序方面的欠缺,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调取证据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制度的适用也使得行政机关不重视证据公开,“增加行政透明度”成为一种口号,在实际上降低了,甚至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获取证据的可能性。而正因为这些缺陷的存在,使我国预备庭制度确立显得尤为重要,并需要不断的加以完善。通过对行政审判的实践和观察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改革现有的预备庭制度:首先进一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对其中不合法的事项要求补正,以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破坏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其次,进一步规范证据交换。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对此原告往往提出异议。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预备庭当中提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后,可将原件撤回,以避免在庭审中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又因一时不能提供原件而导致复庭质证,即增加诉累,又浪费了审判资源。再次,对证据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初步质证,分清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清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争议还是对其实质要件有争议。对形式要件的争议,尽力在预备庭当中或在正式开庭前予以解决。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可以准确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和案件审查的重点,提高庭审效率。最后,还要作好预备庭笔录,真实记载开庭过程,尤其是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部分,交各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对预备庭当中确定的事项予以最终认可。在这里也产生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那就是如果当事人对预备庭当中所确认的事项,在庭审中又予以反悔,或提出相反的意见,则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预备庭既然作为一种制度合法存在,则各方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便产生直接影响其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当事人也应该为自己的行政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对当事人的这种矛盾行为,法庭应予驳回,不予认可。预备庭制度的存在无疑是对庭审的一个有效补充,但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它的作用,提高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是一个值得我们继续深入、认真探讨的问题。
4、强化询问式的庭审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抗辩式的诉讼方式正成为一种潮流,被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所接受和认可。笔者认为,将这种广泛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引用到行政审判当中并大力予以推广,是与行政诉讼的特性相矛盾的。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只要通过抗辩对争议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即可予以采纳,这即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同时又提高了审判效率。但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的自身特性都决定了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要对整个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抗辩范围。在这一点上,抗辩式的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行政诉讼的这一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让原告通过抗辩去询问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我国传统的行政习惯,不但难以获得积极、准确、真实的答复,而且容易使庭审失去方向而变得紊乱不堪,在某些依法行政意识相对较差的地区,甚至出现了被告当庭拘捕原告的事情。所以笔者认为,询问式的审判方式更适合于行政审判工作。通过审判人员对被告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的主动询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逐渐明朗,不但使整个庭审层次清晰,重点突出,而且使各方当事人易于掌握查证辩论和庭审重点,了解自身在该诉讼中的优劣。正因为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庭审的脉络有了大体了解,对该案的诉讼有了一个基本认识,从而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容易接受。
5、理顺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但是,只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才是这一主题的真正含义。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基于我国的行政传统,对于一般性的纠纷,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一般不愿进一步争执,而行政纠纷一旦到了诉讼阶段,一般来说,矛盾都比较尖锐,并且行政纠纷大多都已经过复议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相对人把法院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手段,希望通过诉讼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通过复议程序之后,也希望通过司法程序使行政管理目的得以尽快实现,这种矛盾在近几年显得特别突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大规模开展,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如何在这一类案件中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司法主题的价值,值得我们每一位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同志进行深刻思考和探索。其实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承的。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必须符合特定社会制度的首要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同时法律又必须能够为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提供利益方案。讲求司法公正与效率就是司法过程中对社会现实利益选择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中,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就是即要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三、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联系更加紧密;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不但能够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实现行政法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而且能够有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政,增加行政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可信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使各项政策、任务能够得以顺利实施,更为重要的是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的监督,促进依法治国进程。对人民法院来说,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对重塑人民法院的光辉形象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有这些都是“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的司法主题对行政诉讼内在的、本质的要求。作为司法队伍的一分子,我们有义务为满足这一要求而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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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的意见

国税函〔2008〕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部分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工作协作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有效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征纳成本。但是,目前国、地税稽查工作协作仍缺乏制度保障,相关信息不能完全共享,难以形成执法合力。为进一步整合稽查资源,规范稽查执法,优化纳税服务,现就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
  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之间的协作,是整合税务机关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内在要求和有效途径。开展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有利于形成执法合力、依法加大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降低稽查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对于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稽查协作工作,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要亲自部署并督促落实稽查协作的具体工作。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应指定负责稽查协作具体工作的机构和联络人员,为落实稽查工作协作提供组织保障。
  三、明确协作内容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双方稽查协作的工作制度,逐步完善协作机制,推进双方多层次多领域的稽查协作,确保此项工作不断取得实质性进展。
  (一)建立信息交流平台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相互通报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定期交流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和案件查处情况,协调解决双方协作中的重大问题,总结稽查办案经验和稽查手段创新情况,及时沟通双方在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新动向、新手段和新特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轮流承办,遇有特定情况随时召开。
  (二)共同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共同协商制定年度税收专项检查计划,对税务总局部署的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的指令性税收专项检查项目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双方应联合进行检查、督导、总结和报告;对税务总局部署的指导性税收专项检查项目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也应联合实施检查。
  (三)联合进行专案稽查
  对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指定牵头负责单位,案发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组成联合专案组,共同制定检查方案并实施检查。查处过程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执法文书,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共同行动。联合检查案件达到向公安机关移送标准时,由牵头负责单位办理移送手续。联合专案组对案件定性、处理和处罚等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时,应提请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及时移交案件线索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查处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税收违法案件时,应适时向对方移交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资料,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证据效力并做好证据转换工作。对属于对方管辖范围的举报案件、转办案件和其他案件,应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转交对方。
  (五)认真办理案件协查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制定案件协查工作实施办法,在需要对方予以协查时,按照协查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委托协查方应尽可能提供协查线索,明确协查要求;受托协查方应认真办理协查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协查结果,不能按时回复协查结果的,应及时告知原因。
  四、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要求,尽快建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协作机制,明确稽查工作协作要求,抓好协作工作的具体落实,及时协调解决稽查工作协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进稽查协作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人事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要注意试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六日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人事部
(二○○二年七月三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迫切要求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的重要措施。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简称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
原则和实施范围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二、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
  为了规范用人行为,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试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工资待遇;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三、严格人员聘用的程序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五、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七、认真做好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
  为了保障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八、积极稳妥地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人员聘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政策性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将未聘人员尽量安置在本单位或者当地本行业、本系统内,同时要探索多种安置办法。城市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中小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施展才干。
  九、加强对人员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涉及广大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在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周密部署、缜密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做到工作不断档,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并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保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