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若干失误/黄展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4:14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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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若干失误

黄展强


2002年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全文见《中国律师》2002年第四期),与1993年由司法部、1996年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同名规范文件相比,在内容、逻辑结构、语言等各个方面都有改善之处,使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有了一个更明确、更可行的规范。在细读这新颁布的规范之后,我们还是发现其语言或内容的若干失误之处,值得提出来以便引起重视。下面列举一些笔者认为有待商酌、改进之处,可谓浅见,谨盼众议。

一,语义不清。
1,第四条第二款:“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此款中的“坚持原则”,到底是坚持什么原则?是坚持“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或是其他?--“原则”定义不清,则无法“坚持”。“坚持原则”与“忠于职守”不同,后者是一个固定用法,意思不言而喻,而前者也单独使用的话,具有模糊性。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此句的立法意图大家都明白,但细究其语言,这“偏远地区”到底是一个什么范围?要“除外”的是全中国所有偏远地区一共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还是偏远地区中的一个县、或一个乡镇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定义不明,操作起来就有困难,也让某些律师事务所有空可钻。
3,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律师对由职务上所得知的有关的保密信息,固然有保密的义务,但在保密的时间上,恐怕不能笼统地规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这样一个无限延长的时期。有些保密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已变成众所周知之后,秘密已非秘密,律师还要履行保密的义务吗?例如,律师在职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某一个技术秘密,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经过若干时间,其技术秘密因到期限或其他原因已经公开,此时律师还要履行保守其技术秘密的义务吗?显然这样的保密义务是多余的。故此条款中的保密时间有必要作一个但书说明。
4,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这里的“其”是指谁?指新闻媒介?指委托人?指其他同行?指所有人?律师到底向谁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才算触犯这一条规定?这里规定得不够具体。

二,缺漏。
1,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将宪法和法律并在一起出现在条文中,非但在此,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普遍存在,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为了突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但从逻辑关系来看,宪法和法律,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忠于法律,必然包括忠于宪法。故笔者认为,不妨增添一个“其他”,定为“忠于宪法和其他法律”,这样,既符合立法者本意,又符合语言逻辑。
2,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在本条文中,一开始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到最后只剩下“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而对于仲裁员,律师同样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其进行交易,因此漏把“仲裁员”也规定在其中。
3,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失误类同上,应该把后面的“被告人”改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第四十四条列举了五个律师不得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发现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的,故此处不能缺漏一个弹性条款,以便其能得到更广泛、长久的适用。因此,应该在所列五个不得为的行为后面加上:“6,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三,词语使用问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法》、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及1996年全国律协颁布的同名规范等的条文中,都把律师要维护的表示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这次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却频繁使用“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利益”不如“权益”恰当。在词典中,“权益”的解释为: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利益”的解释为:好处。律师在案件要维护的是当事人依法“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而不是笼统的“好处”,委托人的有些合法权利并不必然会带来好处,却同样是律师应该按职责为其维护的。所以,应该把“合法利益”改为“合法权益”。
2,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但有可能知悉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也有可能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此,律师同样负有保密的义务,故《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两相比较,显然《律师法》规定的的比较全面准确。所以,这一条文中的“委托人”使用不够恰当,不如用“当事人”代替。
3,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这个条文中的委托人是一个怎样的范围?刚来找某律师,尚未将案子交给该律师的当事人算不算是该律师的委托人?如果不算,“委托人”会否与后面的“招揽”相矛盾?(招揽:招引(顾客)。承揽:接受(对方所委托的业务);承担。)综合考虑,不妨将其改为:“律师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承揽业务。”

四,重复累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语言要求简洁凝练,尽量实现法律的言简意赅,词约而事倍;而本条文中使用的两个“尽责”恰违背了这一要求,显得有点重复累赘。因此,考虑删去其中一个“尽责”,例如将“勤勉尽责”用“勤勉认真”或“兢兢业业”等有相近意义的词语代替,或者用1996年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八条中的“严密审慎”代替。
2,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本条文中的第二个“可以”同样属于重复累赘的词语,可以将其删去。

五,前后不协调。
1,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条文中的“以下方式”表示以下所列的应该是主语“律师、律师事务所”所为的方式,第2条按立法者意愿应是个无主句,但按上面推理,其表示的意思却是:“律师、律师事务所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显然说不通。故为使前后协调一致,可将第2条改为“2,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这样又达到了言简意赅的效果。
2,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1,不得……;2,不得……;3,不得……;4,不得……;5,不得……。”很明显,“不得……不得……”组成一个双重否定,变成了对律师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肯定,与立法本意恰好背道而驰。所以,后面列举条目中的五个“不得”,皆应删去。

六,同义多词。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翻开词典,“严守”的一个意思为“严密地保守”,“保守”的一个意思为“保持使不失去”;“严守”似乎是比“保守”具有更高要求,是不是律师的保密程度对于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应该分个高低呢?恐怕是不恰当的。另外,“严守”实质还是“保持使不失去”之意,与保守是同义词,在立法中要避免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相同的意思,即避免同义多词现象,故本条可参考《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见上文)进行修改,或者用“保守”代替“严守”。

七,错用文学性语言。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语言自成风格,与文学风格语言必须区别开来,避免在法律中使用文学性语言。本条文中的“尽心”二字就属于文学性语言,它没有一个可供参照行使的标准,到底怎样才算“尽心”呢?无法衡量。因此,不妨将“尽心尽职”改为“尽职尽责”,就显得更加严谨规范。

以上是我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一些浅见,但愿类似的法律规范在制订过程中,对语言的应用、前后的协调及可操作性上都有更严格的要求,以便让我们的法律法规更加符合规范性、准确性、实践性的标准,更准确、有力地规范、保护相应的行为。



指导老师:孙占利


参考文献:
1,孙潮:《立法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王洁主编:《法律语言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肖胜喜主编:《中国律师法读本》,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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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81)文群字第525号


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局:

  《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去年经全国文化局长会议讨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以修改定稿,现发给你们试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报给我们。
  此件请转发至地、县级文化局(科)、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一九八一年七月十日

 



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

  为了加强文化馆的建设服务,使之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提高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丰富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和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性 质
  第一条 文化馆是政府为了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组织、辅导群众开展文化活动而建立的综合性群众文化事业机构,是当地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中心。


              第二章 方 针
  第二条 文化馆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要贯彻执行"百华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在普及的基础上提高和在提高的指导下普及"的方针。
  第三条 文化馆在组织辅导群众文化艺术活动中,要贯彻业余、自愿的原则,提倡和支持群众开展小型、多样的活动,注意勤俭节约。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四条 文化馆的服务对象是党和人民群众。特别要注意为八亿农民和青少年、儿童服务。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通过各种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向广大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共产主义理想、道德教育;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宣传国内外形势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就;普及科学、技术和文化、卫生知识。
  第六条 组织辅导群众业余文艺创作和业余文化艺术、娱乐活动,搜集整理当地民族、民间的文学、艺术遗产。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文化馆要组织、举办各种群众文化艺术、娱乐活动(简称馆办活动),如举办报告会、讲座、学习班、展览、橱窗、画廊、黑板报、墙报、文艺晚会和游艺活动;放映电影、幻灯;收看电视;搞好图书借阅、报刊阅览和读书指导;组织业余文艺团、队等。

  要注意提高管办活动的质量,以吸引广大群众参加,并对文化站、俱乐部等起示范作用。
  第八条 文化馆要面向农村、厂矿、企业、街道、辅导群众开展业余文艺创作、文化艺术活动和娱乐活动(简称辅导工作)。要加强对文化站的辅导,促进农村集镇文化中心的建设,对俱乐部、青少年之家、业余剧团、图书室等进行辅导;举办训练班、开办业余学校、培训各种业余文艺骨干;组织业余文艺创作,编印群众文艺演唱材料等。


             第六章 工作方法
  第九条 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文化部门的领导下,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体育、科技、农林、卫生、民兵、广播等组织部门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文化活动积极分子,文艺工作者,科学技术人员、教师、民间艺人等,共同做好群众文化工作。
  第十条 要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思想情况,了解群众对文化活动的要求和喜爱,了解当地民族、民间文艺活动和风俗习惯,研究新情况、新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和可能,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开展馆办活动和辅导工作。
  第十一条 要善于把辅导工作与馆办活动结合起来,把馆内活动与馆外活动结合起来,把配合中心任务、重大节日的活动与经常性的活动结合起来。
  第十二条 抓好典型,以点带面,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七章 组织结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包括中央直辖市属区及省辖市属区)级设立文化馆。
  人口众多,区域辽阔的县,文化馆可根据实际需要个可能,在大集镇、边境口岸、偏远山区设分馆或办文化站。
  文化馆设立和撤消,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文化局批准。
  第十四条 文化馆的工作人员编制,要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个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根据文化馆所在地区的人口、面积、经济、文化、民族和文化馆原有工作基础等因素制订,报省、市、自治区编制委员会批准,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文化馆设馆长、副馆长,负责领导文化馆工作。其任免,除按干部管理范围的有管规定办理外,并应征得上级政府文化部门同意。馆长应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和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不低于同级政府的局(科)级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和干部专长分工,可设必要的业务组。


             第八章 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文化馆的工作人员要力求精干。应配备具有业务专长、身体健康、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一定的政治水平和组织能力的干部。少数民族地区应注意配备民族干部。

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人。
  第十八条 文化馆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发扬艰苦奋斗、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热爱群众文化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到一专多能,又红又专。
  第十九条 文化馆干部经过考核、评议、授予以下职称:特级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教授);高级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副教授);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讲师);群众文化艺术助理指导(相当于助教);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助教以下人员)。(文化馆中的图书、资料、会计、科普等专业技术人员,可分别按照各有关规定评定职称。)
  第二十条 文化馆干部在政治、生活、福利方面应享受县级机关和其它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同等干部待遇,其某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等应予解决。
  第二十一条 文化馆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不适宜做文化馆工作的,要予以调整。


第九章 会议、汇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文化馆应当定期召开馆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研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布置的任务,讨论通过工作计划、总结和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文化馆的工作计划、总结应当报送当地政府文化部门。重要事情要及时请示、汇报。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从方便群众来馆活动出发,确定开馆时间,按时开馆。节假日保证开馆。
  文化馆每年应有二分之一的时间,深入基层开展业务辅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的政治理论学习,按照当地党委的统一规定进行。同时,应当建立和健全业务学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文化馆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建立考勤、考核制度,作为确定职称和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评比,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产、财务管理和档案保管制度。
  文化馆的设备、工具等财产,要登记造册和注意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挪作别用。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档案、资料要妥善保管。
  馆长和有关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办理财产、财务和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十章 房屋、设备、经费 
  第二十九条 文化馆应该设在便于群众来馆活动的适中地点,需要有一定规模的群众文化活动场所。有关领导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文化馆逐步具有书报阅览、展览、排练、电视、游艺活动室和可以举办报告会、文艺演出、电影放映等综合利用的活动场所。还要有必需的办公室、资料室和宿舍等房屋。
  特别要加强边境口岸、海防前线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建设,其经费应在少数民族、边疆建设费中照顾。
  文化馆的馆舍建设应当纳入省、市、自治区基建计划或列入地方自筹基建,大修或零建项目应纳入事业费计划。

  文化馆的房屋、活动场所,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随着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发展,应当逐步增加文化馆开展活动所必需的业务费、设备(包括录音机、电视机、电影机、幻灯机、照相机、录象机等现代化宣传工具)和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文化馆是独立的会计单位,要建立和健全预决算制度。文化馆的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由政府财政和文化部门予以保证。
  文化馆举办的某些活动(如文艺演出、摄影、美术和其它文化服务活动等)及其活动场所可适当收费,增加收入,以补充文化馆的业务费及其它必要的开支。但应注意防止单纯追求经济收入而削弱文化宣传活动和辅导工作的偏向。


             第十一章 领 导
  第三十二条 文化馆由当地政府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群众艺术馆的指导和辅导。
  政府文化部门应当把文化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给文化馆布置工作任务,并督促检查;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关心文化馆工作人员的政治进步和生活福利,保证他们有六分之五时间从事业务活动;吸收他们参加有关会议,及时给他们传达和阅读有关文件,支持他们的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文化馆在职干部的进修或轮训,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水平;要根据需要,逐步恢复和建立文化干部学校,为文化馆培养和输送干部。为充实文化馆工作人员,解决干部的来源问题,应给予适当的招工名额(对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可按文艺团体的招生招工办法择优录取)。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文化馆工作研究机构,开展理论研究工作。
附:

文化馆工作人员编制幅度参考数字
  一、县文化馆
  1、30万人口以下的县,文化馆工作人员的编制5-16人。
  30万至80万人口以下的县,编制为10-25人。
  80万人口以上的县,编制为15-30人。

  (以上均不包括文化馆附属机构,如剧场、礼堂等工作人员。)
  2、有些没有专业剧团的县,可实际需要和可能,给文化馆增加编制10-15人,建立小型农村文化工作队。
  二、省和地辖市的区馆,可参考线馆的编制。
  三、中央直辖市的市区文化馆
  1、50万人口以下的区,文化馆工作人员的编制为30-45人。
  50万人口以上的区,文化馆的编制为40-55人。
  (以上均不包括文化馆附属机构,如剧场、礼堂等工作人员。)
  2、郊区(县)文化馆的编制,可参照县文化馆的编制。
  注:一、关于文化馆干部的考核、职称等细则另定。
    二、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补充规定。


  注:此件仅供参考,各地可按实际情况制定编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品油运杂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品油运杂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河南、山西、山东、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浙江、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江苏、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称石化集团)《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内部实行流通企业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办法的请示》(中国石化〔1998〕财字97号)。为支持石化集团组织、协调东北下海、进关和东油西调的成品油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和稳定国内成品油市场价格,经
研究,现将1998年、1999年度石化集团所属销售企业成品油运杂费的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石化集团所属北京市石油总公司(名单见附件1)等24家省级石油公司下属的各级石油批发企业,经销石化集团内生产企业(包括地方炼厂)供应的汽油和柴油,东北下海、进关的汽油和柴油,东油西调的汽油和柴油,按每吨15元实际上交给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的运杂费,在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参与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办法的省级石油公司下属的石油批发企业名单,由省级石油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
二、石化集团所属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名单见附件2)等3家销售企业,获得的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拨付的运杂费补贴,应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石化集团所属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以“运杂费”名义从上述公司、企业收取的款项和支付给有关销售企业的运杂费补贴,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石化集团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将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的实际情况和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作专项总结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24家省级石油公司
2.石化集团所属享受运杂费补贴的公司名单
3.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附件1:24家省级石油公司名单
1.北京市石油总公司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
6.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7.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
8.江苏省石油总公司
9.安徽省石油总公司
10.浙江省石油总公司
11.福建省石油总公司
12.江西省石油总公司
13.湖北省石油总公司
14.湖南省石油总公司
15.广西区石油总公司
16.海南省石油总公司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
18.云南省石油总公司
19.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
21.深圳市石油总公司
22.宁波市石油总公司
23.厦门市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4.厦门市石油总公司

附件2:石化集团所属享受运杂费补贴的公司名单

1 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 天津
2 中国石化销售华东公司 上海
3 中国石化销售中南公司 武汉

附件3: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为贯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充分发挥石化集团公司上下游一体化、产销一体化的优势,统一组织、协调、结算东北下海、进关和东油西调的成品油,加强区域内市场管理,达到物流畅通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权运作的目的
国内成品油流向多年来形成的基本格局是北油南运、东油西调。由于运距不同,运费不均衡,销售企业进货成本差异较大。为解决这一矛盾,经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协商,按照“七个统一”的原则,东北下海、进关的成品油,由华东、华北大区销售公司统一对石油集团东北销售公司进
行业务衔接和结算,并将成品油资源统一配置给省区市石油公司;东油西调的成品油,由中南销售公司统一对有关炼厂和省区市石油公司进行业务衔接和结算。国家有关部门和石化集团公司在制定批零价差、出厂接轨价与批发价间的综合价差时考虑了运杂费、经营费用及合理利润。石化集
团公司决定将有关运杂费等费用实行加权运作办法,即下海、进关、东油西调的成品油所发生的区内运杂费、结算及周转期的利息、中转费和新增综合费用,与石化集团内经营的其他油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加权运作。这体现了国家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作价原则,是实现集团公司外部市场
化、内部经营紧密化的有效环节,也是确保市场稳定、物流畅通的重要措施。
二、加权费用使用范围
参与企业为石化集团所属的各级销售企业。上交企业为省区市石油公司的各级批发企业,省区市石油公司负责统一汇总上交。
上交加权运作费用全部用于补贴省区市石油公司承接的下海、进关成品油和东油西调成品油,具体范围为:
(一)结算东北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需补贴的运杂费。
(二)统一结算下海、进关成品油负担的结算期利息及新增综合费用。
(三)统一结算东油西调成品油负担的结算期利息和新增综合费用。
(四)为保证东北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的正常周转而发生的周转库存利息和中转费用等。
为简化资金划拨手续,应补贴的成品油费用由有关大区销售公司垫付,石化集团销售公司再统一向大区销售公司返还。
三、加权费用的上交和补贴标准
各销售企业经销石化集团内生产企业(包括区内地方炼厂)供应的汽、柴油和东北下海进关的汽、柴油,均需上交加权费用。加权运作费用实行从量定额上交,标准为每吨15元。对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运杂费及相关费用的补贴数额依照集团公司销售管理部核定的项目、费用
标准和实际执行的数量确定。
四、运作方式
(一)每月初10日内,由各省级石油公司按上月各级销售批发企业进货量和规定的标准统一汇总后交到石化集团销售公司指定帐户,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大区销售公司。
(二)大区销售公司负责确认本供应区内省(区、市)石油公司的进货量并监督催收。
(三)省级石油公司对下属销售批发企业要制定出保证上交的具体办法。
(四)大区销售公司与石油公司结算时,应按规定垫付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的运杂费及相关费用的补贴,于月初10日内向石化集团销售公司上报下海、进关油品的调进量、区内调拨量,东油西调的调进量和调出量,并据此计算垫支补贴的加权运作费用额。
(五)石化集团销售公司审核后,于本月内返还给有关大区销售公司。年终由石化集团公司依据全年实际进货量及交补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清算,并随年度决算向财政部上报费用加权运作结果,结余款转下年度使用。
五、帐务处理
参与加权运作费用上交、返还的企业均在“经营费用”科目下设“加权费用”子目核算。上交时:借“经营费用-加权费用”,贷“银行存款”;收到补贴时:借“银行存款”,贷’经营费用-加权费用”。企业交返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增加或冲减经营费用,计入企业当期
损益。
六、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实行,由石化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1日